《《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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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译者: mall
  • 发布时间:2017-06-02
  • (1996年6月18日第19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管理,促进海洋科学研究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方)为和平目的,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以下简称中方)合作,使用船舶或者其他运载工具、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的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等的调查研究活动。但是,海洋矿产资源(包括海洋石油资源)勘查、海洋渔业资源调查和国家重点保护的海洋野生动物考察等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依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协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实施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内,外方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应当采用与中方合作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外方可以单独或者与中方合作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外方单独或者与中方合作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须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外方与中方合作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中方应当在海洋科学研究计划预定开始日期6个月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和其他有关说明材料。

      外方单独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在海洋科学研究计划预定开始日期6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和其他有关说明材料。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海洋科学研究申请后,应当会同外交部、军事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在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或者提出审查意见报请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经批准进行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申请人应当在各航次开始之日2个月前,将海上船只活动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上船只活动计划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七条 有关中外双方或者外方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和海上船只活动计划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海洋科学研究计划或者海上船只活动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征得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不可抗力不能执行经批准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或者海上船只活动计划的,有关中外双方或者外方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可抗力消失后,可以恢复执行、修改计划或者中止执行计划。

      第八条 进行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不得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不得擅自钻探或者使用炸药作业。

      第九条 中外合作使用外国籍调查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作业船舶应当于格林威治时间每天00时和08时,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位及船舶活动情况。外方单独或者中外合作使用外国籍调查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作业船舶应当于格林威治时间每天02时,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位及船舶活动情况。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其委托的机构可以对前款外国籍调查船进行海上监视或者登船检查。

      第十条 中外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和样品,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参加合作研究的外方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无偿使用。

      中外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和样品,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中外双方按照协议分享,都可以无偿使用。

      外方单独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和样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组织可以无偿使用;外方应当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所获得的资料的复制件和可分样品。

      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同意,有关中外双方或者外方不得公开发表或者转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和样品。

      第十一条 外方单独或者中外合作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结束后,所使用的外国籍调查船应当接受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其委托的机构检查。

      第十二条 中外合作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结束后,中方应当将研究成果和资料目录抄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外方单独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结束后,应当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该项活动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品,并及时提供有关阶段性研究成果以及最后研究成果和结论。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停止该项活动,可以没收违法活动器具、没收违法获得的资料和样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 原文来源:http://www.soa.gov.cn/zwgk/fwjgwywj/shxzfg/201508/t20150821_396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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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国务院1987年10月14日批准农牧渔业部1987年10月19日发布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渔业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三) “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监督管理范围;划定监督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划叠区或者共管区管理,必要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渔场和渔汛生产,应当以渔业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按照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优先安排邻近地区、兼顾其他地区的原则,统筹安排。舟山渔场冬季带鱼汛、浙江渔场大黄鱼汛,闽东、闽中渔场大黄鱼汛,吕泗渔场大黄鱼、小黄鱼、鲳鱼汛,渤海渔场秋季对虾汛等主要渔场、渔汛和跨海区管理线的捕捞作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安排。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黄渤海、东海、南海三个海区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重要渔港、边境水域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根据需要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海监、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施行。   第九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制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行政区域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应当视为荒芜。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四条 近海渔场与外海渔场的划分:(一) 渤海、黄海为近海渔场。(二) 下列四个基点之间连线内侧海域为东海近海渔场;四个基点之间连线外侧海域为东海外海渔场。四个基点是:1 北纬33度,东经125度;2 北纬29度,东经125度;3 北纬28度,东经124度30分;4 北纬27度,东经123度。(三) 下列两条等深线之内侧海域为南海近海渔场;两条等深线之外侧海域为南海外海渔场。两条等深线是:1 东经112度以东之80米等深线;2 东经112度以西之100米等深线。   第十五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一) 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的;(二) 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者进口捕捞渔船的;(三) 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簿、职务船员证书、船舶户口簿、渔民证等证件的。   第十八条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零星水产品的,不必申请捕捞许可证,但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捕鱼和敲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者鱼鹰捕鱼时,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 规定的管理权限,确定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采捕标准。在重要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制定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建造人工渔礁,应当避开主要航道和重要锚地,并通知有关交通和海洋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定置渔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网桩数量、作业场所,并规定禁渔期。海洋定置渔业,不得越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   第二十四条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鳗鲡、鲥鱼、中华绒螯蟹、真鲷、石斑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许可证件,方可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额捕捞。捕捞其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批准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中国对虾苗种和春季亲虾。因养殖需要中国对虾怀卵亲体的,应当限期由养殖单位自行培育,期限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网,应当纳入全国环境监测网络。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在其他渔业水域从事拆船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由拆船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 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5万元罚款;(二) 敲作业的,处1000元至5万元罚款;(三) 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四) 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五) 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罚款一千元以下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 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二) 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元罚款。(三) 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2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 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二) 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三) 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50元至3000元罚款;(四) 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处3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规定需处以罚款的,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视情节另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围湖造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沿海滩涂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并可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   第三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应当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二) 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四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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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06-02
    • (1985年3月6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严格控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保持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中的“倾倒”,是指利用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物质;向海洋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以及向海洋处置由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与勘探开发相关的海上加工所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物质。“倾倒”不包括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载运工具和设施正常操作产生的废弃物的排放。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和其他管辖海域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二、为倾倒的目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或港口装载废弃物和其他物质;三、为倾倒的目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运送废弃物和其他物质;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焚烧处置废弃物和其他物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海洋倾倒废弃物的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简称“主管部门”,下同)。   第五条  海洋倾倒区由主管部门商同有关部门,按科学合理、安全和经济的原则划出,报国务院批准确定。     第六条  需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填报倾倒废弃物申请书,并附报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单。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审批。对同意倾倒者应发给废弃物倾倒许可证。任何单位和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载运工具,未依法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海洋倾倒废弃物。   第七条  外国的废弃物不得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进行倾倒,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违者,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清除污染费,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为倾倒的目的,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运送废弃物的任何船舶及其他载运工具,应当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15天之前,通报主管部门,同时报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时间、航线、以及废弃物的名称、数量及成分。     第九条  外国籍船舶、平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由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与勘探开发相关的海上加工所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物质需要向海洋倾倒的,应按规定程序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倾倒许可证应注明倾倒单位、有效期限和废弃物的数量、种类、倾倒方法等事项。签发许可证应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生态环境的变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更换或撤销许可证。   第十一条  废弃物根据其毒性、有害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等因素,分为三类。其分类标准,由主管部门制定。主管部门可根据海洋生态环境的变化,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对附件进行修订。一、禁止倾倒附件一所列的废弃物及其他物质(见附件一)。当出现紧急情况,在陆地上处置会严重危及人民健康时,经国家海洋局批准,获得紧急许可证,可到指定的区域按规定的方法倾倒。二、倾倒附件二所列的废弃物(见附件二),应当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三、倾倒未列入附件一和附件二的低毒或无毒的废弃物,应当事先获得普通许可证。   第十二条  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在废弃物装载时,应通知主管部门予以核实。核实工作按许可证所载的事项进行。主管部门如发现实际装载与许可证所注明内容不符,应责令停止装运;情节严重的,应中止或吊销许可证。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还应通知驶出港或就近的港务监督核实。港务监督如发现实际装载与许可证所注明内容不符,则不予办理签证放行,并及时通知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对海洋倾倒活动进行监视和监督,必要时可派员随航。倾倒单位应为随航公务人员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和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如实地详细填写倾倒情况记录表,并按许可证注明的要求,将记录表报送主管部门。倾倒废弃物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应有明显标志和信号,并在航行日志上详细记录倾倒情况。   第十五条  倾倒废弃物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的情形,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为紧急避险或救助人命,未按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和区域进行倾倒时,应尽力避免或减轻因倾倒而造成的污染损害,并在事后尽快向主管部门报告。倾倒单位和紧急避险和救助人命的受益者,应对由此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进行补偿。由于第三者的过失造成污染损害的,倾倒单位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确凿证据,经主管部门确认后责令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在海上航行和作业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时,其所有人应向主管部门和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并尽快打捞清理。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对海洋倾倒区应定期进行监测,加强管理,避免对渔业资源和其他海上活动造成有害影响。当发现倾倒区不宜继续倾倒时,主管部门可决定予以封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清除污染费,向受害方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和污染损害的程度,处以警告或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要求赔偿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尽快向主管部门提出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报告书应包括:受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损失清单,技术鉴定和公证证明,并尽可能提供有关原始单据和照片等。   第十九条  受托清除污染的单位在作业结束后,应尽快向主管部门提交索取清除污染费用报告书。报告书应包括:清除污染的时间、地点、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除材料的数量、单价、计算方法,组织清除的管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清除效果及其情况,其他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如下: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或人民币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废弃物检验单的;(二)不按本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填报倾倒情况记录表的;(三)在本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的情况下,未及时向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报告的。二、凡实际装载与许可证所注明内容不符,情节严重的,除中止或吊销许可证外,还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凡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通知主管部门核实而擅自进行倾倒的,可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处以人民币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二)不按批准的条件和区域进行倾倒的,但本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直接责任人,主管部门可处以警告或者罚款,也可以并处。对于违反本条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致人伤亡的直接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损害有成绩的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禁止倾倒的物质一、含有机卤素化合物、汞及汞化合物、镉及镉化合物的废弃物,但微含量的或能在海水中迅速转化为无害物质的除外。二、强放射性废弃物及其他强放射性物质。三、原油及其废弃物、石油炼制品、残油,以及含这类物质的混合物。四、渔网、绳索、塑料制品及其他能在海面漂浮或在水中悬浮,严重妨碍航行、捕鱼及其他活动或危害海洋生物的人工合成物质。五、含有本附件第一、二项所列物质的阴沟污泥和疏浚物。   附件二   需要获得特别许可证才能倾倒的物质一、含有下列大量物质的废弃物:(一)砷及其化合物;(二)铅及其化合物;(三)铜及其化合物;(四)锌及其化合物;(五)有机硅化合物;(六)氰化物;(七)氟化物;(八)铍、铬、镍、钒及其化合物;(九)未列入附件一的杀虫剂及其副产品。但无害的或能在海水中迅速转化为无害物质的除外。二、含弱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三、容易沉入海底,可能严重障碍捕鱼和航行的容器、废金属及其他笨重的废弃物。四、含有本附件第一、二项所列物质的阴沟污泥和疏浚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