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联合公报》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guokm
  • 发布时间:2023-09-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强邀请,柬埔寨王国首相洪玛奈亲王于2023年9月14日至16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访问期间,习近平主席亲切会见洪玛奈首相,就构建新时代中柬命运共同体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为中柬关系未来发展指明了方向。李强总理同洪玛奈首相举行会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赵乐际会见洪玛奈首相。

    一、双方高度评价建交65年来中柬关系取得的长足发展,认为由两国历代领导人精心培育的中柬“铁杆”友谊历久弥坚,强调无论国际风云如何变幻,中柬将坚定不移发展世代友好,坚定不移深化互利合作,坚定不移携手构建高质量、高水平、高标准的新时代中柬命运共同体,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树立典范。双方积极评价中柬建交65周年和“中柬友好年”系列庆祝活动成效,愿进一步弘扬中柬传统友谊,让中柬友好代代相传。

    二、双方重申尊重并支持对方根据各自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柬方高度评价新时代十年中国取得的伟大发展成就,认为中国式现代化为人类实现现代化提供新路径,给柬埔寨带来新机遇,相信中国将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方高度评价柬埔寨经济社会发展成就,相信在西哈莫尼国王庇佑下,以洪玛奈首相为首的柬新政府将领导国家建设取得更大发展,人民生活更加美好,为维护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与繁荣发挥更重要作用。

    三、中方重申坚定支持柬埔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坚决反对外部势力干涉柬埔寨内政。

    柬方重申恪守一个中国原则,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强调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政,任何外部势力无权干涉。柬方反对任何利用台湾问题干涉中国内政、围堵遏制中国的图谋,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坚定支持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统一所作的一切努力,绝不同台湾发展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双方坚决反对将人权问题政治化和搞双重标准,坚决反对任何国家以人权和民主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双方将加强在反干涉、防范“颜色革命”领域合作。

    四、双方一致同意保持高层战略沟通,就中柬关系及共同关心的重大问题加强协调配合。双方同意发挥好中柬政府间协调委员会统筹作用,落实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关于构建新时代中柬命运共同体行动计划(2024-2028)》。双方将充分发挥中国全国人大、全国政协同柬埔寨国会、参议院和党际等渠道作用,落实好《中国共产党与柬埔寨人民党交流合作备忘录》,深化治国理政交流与密切合作,丰富新时代中柬命运共同体内涵。

    五、双方同意推动“一带一路”倡议同柬埔寨“五角战略”对接,围绕中柬“钻石六边”合作架构,深化中柬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实现两国高质量、可持续的共同发展。

    ——充分发挥中柬产能与投资合作机制作用,着眼柬建成西哈努克省多功能经济示范区愿景,共同开展柬“工业发展走廊”研究。依托西哈努克港经济特区和金边-西港高速公路等项目,吸引更多有实力的中国企业加大对柬投资。鼓励两国企业加强农用工业、交通基础设施、电力、能源、制造业等领域合作。 中方支持柬埔寨铁路建设,共同做好柬国内铁路的前期规划设计和经济技术可行性研究,推进公路、污水处理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电力和电网合作 。

    ——加快共建“鱼米走廊”,聚焦渔业、稻米、热带果蔬、农资(化肥、农药、饲料),扩大两国间农产品贸易。为实现“鱼米走廊”目标,应重点开展水产养殖、农产品加工、生态农业、农机、农技和人力资源等合作。探讨在柬建设现代农业示范区,开展数字农业交流合作。

    深化两国检验检疫合作,探索推动通过“单一窗口”实现跨境信息互联互通,深化动植物检疫和食品安全监管合作,加快商签柬优势农食产品输华检疫准入议定书。

    ——发挥两国政府经贸合作委员会的指导作用,支持两国企业开展互利共赢的贸易投资合作。落实好中柬自贸协定,借助双边电商合作机制和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中国-东盟博览会等平台,充分挖掘潜力,提升柬商品在华竞争力。高质量实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推动中国-东盟自贸区3.0版谈判。柬埔寨支持中国香港加入RCEP。

    ——加强水电、光伏等清洁能源合作,探讨绿色、稳定、可靠的能源合作方案。推动中柬应对气候变化南南合作西哈努克省低碳示范区建设,围绕气候变化、污染治理、循环经济等领域开展政策对话、联合研究、能力建设等合作 。就双方共同关心的水资源综合管理、洪旱灾害预防、农村地区安全饮水等开展合作。

    ——保持两军高层交往,拓展两军有关业务部门之间、军兵种之间的交往,深化在教育训练、联演联训、医疗卫勤、扫雷等领域务实合作,加强多边协调配合。

    不断深化两国国家及地方警察在打击跨境赌博、电信诈骗等执法领域的务实合作和能力建设,开展“一带一路”重大项目安保合作。

    ——中方愿一如既往支持柬埔寨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推动全球发展倡议在柬埔寨落地见效,实施好柬埔寨乡村道路、桥梁、供水、学校、医疗等项目。柬方感谢中方提供的大力支持。

    柬埔寨重申热烈欢迎中国游客并保证提供高质量服务与安全。双方同意加强两国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沟通,推动落实中柬文化合作执行计划,鼓励两国旅游企业共同打造旅游产品、开发人力资源,相互支持旅游市场推广和机制建设。继续开展柬埔寨吴哥古迹王宫遗址保护修复项目,推进柏威夏寺及其他文化遗产的保护修复合作。支持双方空运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增加中柬航班,为双边经贸合作与人员往来提供便利。

    继续支持柬优秀青年来华学习深造。发挥柬中友好青年之家增进中柬青年交流、加强人才培养合作的平台作用。推动在柬孔子学院建设和柬中文教学高质量发展。在“中国-柬埔寨职业教育合作联盟”框架下推进职业教育合作,推进职业技能等级标准互认,中方将继续为柬学生提供中国政府奖学金。

    深化中医药及传统医学等卫生领域交流合作,加快推进中柬中医药中心建设,中方将长期向柬派遣中国医疗队(中医)。

    双方积极支持开展各种形式的民间交往,推动两国民间组织深化文明互鉴和民生项目合作,切实增进民心相通。

    六、双方愿共同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一切形式的单边主义,反对搞针对特定国家的排他性小圈子。双方将致力于构建新型国际关系,携手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双方愿共同维护世贸组织基本原则和核心价值,支持世贸组织进行必要改革,特别是恢复两级审理的、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正常运转。双方作为发展中国家,愿在世贸组织框架下加强合作,共同维护发展中成员合法权益,推动世贸组织更好发挥作用。

    双方同意坚持真正的多边主义,柬方赞赏中国在促进全球和平与发展发挥的重要建设性作用,愿积极参与全球发展倡议合作,加快落实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柬方支持全球安全倡议和全球文明倡议,愿同中方开展全球安全治理,实现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安全,弘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

    双方重申践行开放的区域主义,携手共建和平、安宁、繁荣、美丽、友好“五大家园”,深化中国-东盟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构建更为紧密的中国-东盟命运共同体。同意加强澜沧江-湄公河合作,推动建设更为紧密的澜湄国家命运共同体。

    七、双方认为,在中国与东盟国家共同努力下,南海局势总体保持稳定,呼吁有关各方继续全面有效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深化海上合作,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早日达成实质、有效的“南海行为准则”,将南海建设成为和平之海、友谊之海、合作之海,任何利用南海问题破坏地区和平与互信的图谋注定无法得逞。

    八、双方对洪玛奈首相访华成果表示满意。洪玛奈首相衷心感谢中国领导人和中国人民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邀请中国领导人适时访问柬埔寨。

    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关于构建新时代中柬命运共同体行动计划(2024-2028)》以及多份合作文件,涵盖“工业发展走廊”、“鱼米走廊”、基础设施、数字经济、绿色发展、检验检疫、林业和野生动植物、发展合作等领域。

    2023年9月16日于北京

  • 原文来源:http://www.nengyuanjie.net/article/809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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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检验和登记     第四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第三章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七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八条 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九条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     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六条 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但是,为军事需要划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 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二、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     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五条 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二十六条 设施的搬迁、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都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未妥善处理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和船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确定、调整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港外锚地的划定,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第三十条 为保障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有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联络畅通,保持助航标志、导航设施明显有效,及时提供海洋气象预报和必要的航海图书资料。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六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第七章 海难救助     第三十四条 船舶、设施或飞机遇难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遇难船舶、设施或飞机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第三十六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三十七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九条 外国派遣船舶或飞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领海上空搜寻救助遇难的船舶或人员,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章 打捞清除     第四十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       第九章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     事故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     三、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特别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内部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检验登记、人员配备、进出港签证,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作业”是指在沿海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过去颁布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规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