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联合公报》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guokm
  • 发布时间:2023-09-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强邀请,柬埔寨王国首相洪玛奈亲王于2023年9月14日至16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访问期间,习近平主席亲切会见洪玛奈首相,就构建新时代中柬命运共同体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为中柬关系未来发展指明了方向。李强总理同洪玛奈首相举行会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赵乐际会见洪玛奈首相。

    一、双方高度评价建交65年来中柬关系取得的长足发展,认为由两国历代领导人精心培育的中柬“铁杆”友谊历久弥坚,强调无论国际风云如何变幻,中柬将坚定不移发展世代友好,坚定不移深化互利合作,坚定不移携手构建高质量、高水平、高标准的新时代中柬命运共同体,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树立典范。双方积极评价中柬建交65周年和“中柬友好年”系列庆祝活动成效,愿进一步弘扬中柬传统友谊,让中柬友好代代相传。

    二、双方重申尊重并支持对方根据各自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柬方高度评价新时代十年中国取得的伟大发展成就,认为中国式现代化为人类实现现代化提供新路径,给柬埔寨带来新机遇,相信中国将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方高度评价柬埔寨经济社会发展成就,相信在西哈莫尼国王庇佑下,以洪玛奈首相为首的柬新政府将领导国家建设取得更大发展,人民生活更加美好,为维护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与繁荣发挥更重要作用。

    三、中方重申坚定支持柬埔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坚决反对外部势力干涉柬埔寨内政。

    柬方重申恪守一个中国原则,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强调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政,任何外部势力无权干涉。柬方反对任何利用台湾问题干涉中国内政、围堵遏制中国的图谋,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坚定支持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统一所作的一切努力,绝不同台湾发展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双方坚决反对将人权问题政治化和搞双重标准,坚决反对任何国家以人权和民主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双方将加强在反干涉、防范“颜色革命”领域合作。

    四、双方一致同意保持高层战略沟通,就中柬关系及共同关心的重大问题加强协调配合。双方同意发挥好中柬政府间协调委员会统筹作用,落实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关于构建新时代中柬命运共同体行动计划(2024-2028)》。双方将充分发挥中国全国人大、全国政协同柬埔寨国会、参议院和党际等渠道作用,落实好《中国共产党与柬埔寨人民党交流合作备忘录》,深化治国理政交流与密切合作,丰富新时代中柬命运共同体内涵。

    五、双方同意推动“一带一路”倡议同柬埔寨“五角战略”对接,围绕中柬“钻石六边”合作架构,深化中柬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实现两国高质量、可持续的共同发展。

    ——充分发挥中柬产能与投资合作机制作用,着眼柬建成西哈努克省多功能经济示范区愿景,共同开展柬“工业发展走廊”研究。依托西哈努克港经济特区和金边-西港高速公路等项目,吸引更多有实力的中国企业加大对柬投资。鼓励两国企业加强农用工业、交通基础设施、电力、能源、制造业等领域合作。 中方支持柬埔寨铁路建设,共同做好柬国内铁路的前期规划设计和经济技术可行性研究,推进公路、污水处理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电力和电网合作 。

    ——加快共建“鱼米走廊”,聚焦渔业、稻米、热带果蔬、农资(化肥、农药、饲料),扩大两国间农产品贸易。为实现“鱼米走廊”目标,应重点开展水产养殖、农产品加工、生态农业、农机、农技和人力资源等合作。探讨在柬建设现代农业示范区,开展数字农业交流合作。

    深化两国检验检疫合作,探索推动通过“单一窗口”实现跨境信息互联互通,深化动植物检疫和食品安全监管合作,加快商签柬优势农食产品输华检疫准入议定书。

    ——发挥两国政府经贸合作委员会的指导作用,支持两国企业开展互利共赢的贸易投资合作。落实好中柬自贸协定,借助双边电商合作机制和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中国-东盟博览会等平台,充分挖掘潜力,提升柬商品在华竞争力。高质量实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推动中国-东盟自贸区3.0版谈判。柬埔寨支持中国香港加入RCEP。

    ——加强水电、光伏等清洁能源合作,探讨绿色、稳定、可靠的能源合作方案。推动中柬应对气候变化南南合作西哈努克省低碳示范区建设,围绕气候变化、污染治理、循环经济等领域开展政策对话、联合研究、能力建设等合作 。就双方共同关心的水资源综合管理、洪旱灾害预防、农村地区安全饮水等开展合作。

    ——保持两军高层交往,拓展两军有关业务部门之间、军兵种之间的交往,深化在教育训练、联演联训、医疗卫勤、扫雷等领域务实合作,加强多边协调配合。

    不断深化两国国家及地方警察在打击跨境赌博、电信诈骗等执法领域的务实合作和能力建设,开展“一带一路”重大项目安保合作。

    ——中方愿一如既往支持柬埔寨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推动全球发展倡议在柬埔寨落地见效,实施好柬埔寨乡村道路、桥梁、供水、学校、医疗等项目。柬方感谢中方提供的大力支持。

    柬埔寨重申热烈欢迎中国游客并保证提供高质量服务与安全。双方同意加强两国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沟通,推动落实中柬文化合作执行计划,鼓励两国旅游企业共同打造旅游产品、开发人力资源,相互支持旅游市场推广和机制建设。继续开展柬埔寨吴哥古迹王宫遗址保护修复项目,推进柏威夏寺及其他文化遗产的保护修复合作。支持双方空运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增加中柬航班,为双边经贸合作与人员往来提供便利。

    继续支持柬优秀青年来华学习深造。发挥柬中友好青年之家增进中柬青年交流、加强人才培养合作的平台作用。推动在柬孔子学院建设和柬中文教学高质量发展。在“中国-柬埔寨职业教育合作联盟”框架下推进职业教育合作,推进职业技能等级标准互认,中方将继续为柬学生提供中国政府奖学金。

    深化中医药及传统医学等卫生领域交流合作,加快推进中柬中医药中心建设,中方将长期向柬派遣中国医疗队(中医)。

    双方积极支持开展各种形式的民间交往,推动两国民间组织深化文明互鉴和民生项目合作,切实增进民心相通。

    六、双方愿共同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一切形式的单边主义,反对搞针对特定国家的排他性小圈子。双方将致力于构建新型国际关系,携手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双方愿共同维护世贸组织基本原则和核心价值,支持世贸组织进行必要改革,特别是恢复两级审理的、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正常运转。双方作为发展中国家,愿在世贸组织框架下加强合作,共同维护发展中成员合法权益,推动世贸组织更好发挥作用。

    双方同意坚持真正的多边主义,柬方赞赏中国在促进全球和平与发展发挥的重要建设性作用,愿积极参与全球发展倡议合作,加快落实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柬方支持全球安全倡议和全球文明倡议,愿同中方开展全球安全治理,实现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安全,弘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

    双方重申践行开放的区域主义,携手共建和平、安宁、繁荣、美丽、友好“五大家园”,深化中国-东盟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构建更为紧密的中国-东盟命运共同体。同意加强澜沧江-湄公河合作,推动建设更为紧密的澜湄国家命运共同体。

    七、双方认为,在中国与东盟国家共同努力下,南海局势总体保持稳定,呼吁有关各方继续全面有效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深化海上合作,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早日达成实质、有效的“南海行为准则”,将南海建设成为和平之海、友谊之海、合作之海,任何利用南海问题破坏地区和平与互信的图谋注定无法得逞。

    八、双方对洪玛奈首相访华成果表示满意。洪玛奈首相衷心感谢中国领导人和中国人民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邀请中国领导人适时访问柬埔寨。

    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关于构建新时代中柬命运共同体行动计划(2024-2028)》以及多份合作文件,涵盖“工业发展走廊”、“鱼米走廊”、基础设施、数字经济、绿色发展、检验检疫、林业和野生动植物、发展合作等领域。

    2023年9月16日于北京

  • 原文来源:http://www.nengyuanjie.net/article/809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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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第三条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第七条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 第八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 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 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专门账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已经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九条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第十条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三)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二条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经依照本条例许可、登记后,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 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 (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 (三)运营船舶资料; (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 (五)运价本; (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 第十九条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 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 第二十一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时,应当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一)终止经营; (二)减少运营船舶; (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兼并、收购,其兼并、收购协议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报送的兼并、收购协议之日起60日内,根据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进行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六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第二十七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三)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 (四)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从事本章规定的有关国际船舶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或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二十九条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 (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 (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 (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 (五)代收运费,代办结算; (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 (七)其他相关业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 第三十条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 (二)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 (三)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 (四)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   第四章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中外合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和中外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由中外合资、合作双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第三十三条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为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未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上述业务必须委托中国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办理。 第三十四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对下列情形实施调查: (一)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二)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通过协议产生的各类联营体,其服务涉及中国港口某一航线的承运份额,持续1年超过该航线总运量的30%,并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四)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应当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以下统称调查机关)共同进行。 第三十七条调查机关说施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调查组进行调查前,应当将调查目的、调查原因、调查期限等事项通知被调查人。调查期限不得超过1年;必要时,经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 第三十八条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单证、协议、合同文本、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保守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者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 第四十条调查结束,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书面通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 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调查机关可以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第四十一条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舱位以及用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第四十六条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 第四十七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八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九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运价备案手续或者未执行备案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依据调查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情形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擅自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拒绝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调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非法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扰乱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审批、许可、登记、备案,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 (二)对经过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或者发现其违法行为后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依法履行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不立即予以取缔,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五十八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海上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者、船舶或者船员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