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健委发布《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 来源专题:生物安全知识资源中心 | 领域情报网
  • 编译者: huangcui
  • 发布时间:2019-02-28
  • 2019年2月26日,国家卫健委在官网上正式发布了《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稿中明确: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实行分级管理。中低风险生物医学新技术的临床研究由省级卫生主管部门管理,高风险生物医学新技术的临床研究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生物医学新技术风险等级目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生物医学新技术的转化应用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生物医学新技术

    临床应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与转化应用,促进医学进步,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维护人的尊严和生命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转化应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物医学新技术是指完成临床前研究的,拟作用于细胞、分子水平的,以对疾病作出判断或预防疾病、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恢复健康等为目的的医学专业手段和措施。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以下简称临床研究),是指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转化前,在人体进行试验的活动。临床研究的主要目的是观察、判断生物医学新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适用范围,明确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项等。

    在人体进行试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直接作用于人体的;

    (二)作用于离体组织、器官、细胞等,后植入或输入人体的;

    (三)作用于人的生殖细胞、合子、胚胎,后进行植入使其发育的。

    第五条 生物医学新技术转化应用(以下简称转化应用)是指经临床研究验证安全有效且符合伦理的生物医学新技术,经一定程序批准后在一定范围内或广泛应用的过程。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临床研究与转化应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临床研究与转化应用有关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床研究及转化应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临床研究及转化应用有关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指定或组建专门部门或机构,负责临床研究与转化应用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人员编制、工作经费。

    第七条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实行分级管理。中低风险生物医学新技术的临床研究由省级卫生主管部门管理,高风险生物医学新技术的临床研究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管理。高风险生物医学新技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涉及遗传物质改变或调控遗传物质表达的,如基因转移技术、基因编辑技术、基因调控技术、干细胞技术、体细胞技术、线粒体置换技术等;

    (二)涉及异种细胞、组织、器官的,包括使用异种生物材料的,或通过克隆技术在异种进行培养的;

    (三)产生新的生物或生物制品应用于人体的,包括人工合成生物、基因工程修饰的菌群移植技术等;

    (四)涉及辅助生殖技术的;

    (五)技术风险高、难度大,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研究项目。

    生物医学新技术风险等级目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生物医学新技术的转化应用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第八条 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通过学术审查和伦理审查,转化应用应当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

    第九条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前研究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完成临床前研究拟进行临床研究的,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在人体进行的操作应当由医务人员完成。

    第十条 临床研究的预期成果为药品或医疗器械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令禁止的,存在重大伦理问题的,未经临床前动物实验研究证明安全性、有效性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不得开展临床研究。

    未经临床研究证明安全性、有效性的,或未经转化应用审查通过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不得进入临床应用。

    第二章 临床研究项目申请与审查

    第十二条 拟从事临床研究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三级甲等医院或三级甲等妇幼保健院;

    (二)有与从事临床研究相适应的资质条件、研究场所、环境条件、设备设施及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临床研究质量安全和伦理适应性及保障受试者健康权益的管理制度与能力条件。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是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工作的责任主体,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临床研究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健全临床研究质量管理体制机制;保障临床研究的人力、物力条件,完善机构内各项规章制度,及时处理临床研究过程中的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 临床研究项目负责人应当同时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和高级职称,具有良好的科研信誉。主要研究人员应当具备承担该项研究所需的专业知识背景、资格和能力。

    第十五条 临床研究项目负责人应当全面负责该项研究工作的运行管理;制定研究方案,并严格执行审查登记后的研究方案,分析撰写研究报告;掌握并执行标准操作规程,详细进行研究记录;及时处理研究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各环节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临床研究项目申请由项目负责人向所在医疗机构指定部门提出。

    医疗机构成立的学术审查委员会和伦理审查委员会对研究项目的必要性、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安全性和伦理适应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内审查通过的,由医疗机构向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申请书(包括研究项目的级别类别);

    (二)医疗机构资质条件(许可情况);

    (三)主要研究人员资质与科研工作简历;

    (四)研究方案;

    (五)研究工作基础(包括科学文献总结、实验室工作基础、动物实验结果和临床前工作总结等);

    (六)质量控制管理方案;

    (七)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应对预案;

    (八)本机构评估结论(包括伦理审查和学术审查结果);

    (九)知情同意书(样式)。

    第十八条 对于申请开展中低级风险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60日内,完成学术审查和伦理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开展临床研究并予以登记。

    对于申请开展高风险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初审意见后,提交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于60日内完成审查。审查通过的,批准开展临床研究并通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登记。

    临床研究学术审查和伦理审查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对于临床研究项目,卫生主管部门的学术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临床研究的必要性;

    (二)研究方案的合法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

    (三)医疗机构条件及专科设置是否符合条件;

    (四)研究人员是否具备与研究相适应的能力水平;

    (五)研究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防控措施;

    (六)研究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公共卫生安全风险和防控措施。

    第二十条 对于临床研究项目,卫生主管部门的伦理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研究者的资格、经验是否符合试验要求;

    (二)研究方案是否符合科学性和伦理原则的要求;  (三)受试者可能遭受的风险程度与研究预期的受益相比是否合适;

    (四)在办理知情同意过程中,向受试者(或其家属、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提供的有关信息资料是否完整易懂,获得知情同意的方法是否适当;

    (五)对受试者的资料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六)受试者入选和排除的标准是否合适和公平;

    (七)是否向受试者明确告知他们应该享有的权益,包括在研究过程中可以随时退出而无须提出理由且不受歧视的权利;

    (八)受试者是否因参加研究而获得合理补偿,如因参加研究而受到损害甚至死亡时,给予的治疗以及赔偿措施是否合适;

    (九)研究人员中是否有专人负责处理知情同意和受试者安全的问题;

    (十)对受试者在研究中可能承受的风险是否采取了保护措施;

    (十一)研究人员与受试者之间有无利益冲突。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

    (二)违背科研诚信原则的;

    (三)未通过伦理审查的;

    (四)立项依据不足的;

    (五)研究的风险(包括潜在风险)过大,超出本机构可控范围的;

    (六)不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条件要求的;

    (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八)经费来源不清楚、不合法或预算不足的。

    第二十二条 多家医疗机构合作开展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项目,项目负责人所在医疗机构作为该项目的牵头单位,并承担主要责任。申请行政部门审查时,由牵头机构负责汇总各合作机构材料及机构内评估意见,提交牵头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查。

    进行审查时需要合作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主管部门配合的,合作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非医疗机构提出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项目,应当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合作。由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为其他机构提供技术支持、研究场所,提供人体细胞、组织、器官等样本,协助进行志愿者招募的,按照合作开展临床研究管理,本机构及参与人员应当知晓所参与研究项目的方案、目的,及提供生物样本的用途,并按程序进行机构内伦理审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未经审查批准的临床研究。

    第三章 研究过程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方案开展临床研究,研究过程中如有变更,应当重新通过本机构审查,并向批准研究的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研究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批准研究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审查,审查批准后方可继续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临床研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遵守伦理基本原则;

    (三)尊重受试者知情同意权;

    (四)研究方法科学、合理;

    (五)遵守有益、不伤害以及公正原则,保障受试者生命安全,亦不得对社会公众健康安全产生威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临床研究全程管理制度、受试者权益保障机制、研究经费审计制度等,保障研究项目安全可控,保障受试者合法权益,保障研究项目经费合法、稳定、充足。

    第二十九条 临床研究项目涉及的具体诊疗操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行。

    第三十条 研究人员要及时、准确、完整记录临床研究各个环节的数据和情况。留存相关原始材料,保存至临床研究结束后30年;其中涉及子代的需永久保存。

    第三十一条 临床研究涉及生物遗传物质和生物安全管理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受试者收取与研究内容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开展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项目进行定期、不定期相结合的现场核查、抽查、专项检查等。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查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并形成整改报告于检查后1个月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在研究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及研究人员应当暂停或终止研究项目,并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一)未履行知情同意或损害受试者合法权益的;

    (二)发现该项技术安全性、有效性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隐患的;

    (四)研究过程中出现新的不可控风险,包括对受试者个体及社会公众的健康威胁及伦理风险的。

    第三十六条 临床研究结束后,医疗机构应当对受试者进行随访监测,评价临床研究的长期安全性和有效性。对随访中发现的严重损害受试者健康问题,应当向本机构主管部门报告,给予受试者相应的医学处理,组织技术评估,并将处理及评估情况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临床研究过程中,造成受试者超过研究设计预测以外人身损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章 转化应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临床研究证明相关生物医学新技术安全、有效,符合伦理原则,拟在临床应用的,由承担研究项目的医疗机构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转化应用申请。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出转化应用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研究题目;

    (二)研究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三)研究目标、预期研究结果、方法与步骤;

    (四)临床研究项目本机构内评估情况;

    (五)临床研究审查情况(包括伦理审查与学术审查情况);

    (六)研究报告;

    (七)研究过程原始记录,包括研究对象信息、失败案例讨论;

    (八)研究结论;

    (九)转化应用申请;

    (十)转化应用机构内评估情况;

    (十一)该技术适用范围;

    (十二)应用该技术的医疗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条件;

    (十三)该技术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

    (十四)对应用中可能的公共卫生安全风险防控措施。

    第四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后60日内组织完成初审,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提交审查申请。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后60日内完成转化应用审查,将审查结果通报该医疗机构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转化应用审查办法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转化应用审查通过的生物医学新技术,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入临床应用,并根据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以及技术操作要求等,确定该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管理类别。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类别分为禁止类、限制类及非限制类。对禁止类和限制类医疗技术,实行负面清单管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实行严格管理;对非限制类由医疗机构自我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生物医学新技术转化临床应用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均可开展该技术临床应用。对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过程中,涉及专利申请的,按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进入临床应用的生物医学新技术,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掌握适应证,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范,合理、规范使用。

    第四十四条 对于批准进入临床应用的生物医学新技术,由省级人民政府医疗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纳入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并确定收费标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要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研究进展情况。临床研究或转化应用过程中出现严重不良反应或事件、差错或事故等,要立即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要对辖区内临床研究项目和转化应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随机抽查、有因检查等。及时了解辖区内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工作进展,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时指导纠正,依法依规予以处置。

    第四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要对指定或组建的本辖区临床研究与转化应用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的工作加强监督、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临床研究与转化应用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医疗机构应当将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项目申请和内部审查情况及时在平台上登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依法及时公布临床研究项目许可、转化应用审查等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四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信用档案。对违反规定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的医疗机构和研究人员纳入黑名单,对严重失信行为,实行部门联合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许可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或转化应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较重的,取消相关诊疗科目,5年内不得申请该诊疗科目;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审查批准的研究方案开展临床研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相关诊疗科目,5年内不得申请该诊疗科目。对项目主要负责人,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5年内不得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

    第五十二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取缔非法研究场所,没收相关设备设施、药品、器械等,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违规收入的,没收违法违规所得,并处违法违规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终生不得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有违法违规收入的,没收违法违规所得,并处违法违规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受试者、患者隐私,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临床研究和(或)转化应用中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临床研究诊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确定的技术类别进行临床应用的,或未按照规定条件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临床应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相关医务人员按照《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使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在临床研究中收取费用,或在临床应用中未经批准收费的,按照《价格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生物医学新技术相关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采用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机构许可、临床研究项目许可或转化应用许可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已批准的许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相关申请。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颁布前,已在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6个月内完成临床研究项目申请与审查。临床研究机构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学术审查和伦理审查通过的,可以按计划完成临床研究,但不得开展新的临床研究。

    第六十二条 干细胞、体细胞技术临床研究与转化应用监督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生物医学新技术

    临床应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19-02-26

    为规范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与转化应用,促进医学进步,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维护人的尊严和生命健康,我委起草了《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ylglc@nh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38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局(邮政编码:10004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10-6879220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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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统计、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区域合作】 本市建立健全与河北省、天津市以及其他地区的协作机制,在可再生能源资源开发、科学技术研究、产业发展、市场交易等方面加强交流合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资源调查】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协调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园林绿化、气象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开展本市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相关部门应当配合调查,提供所需资料与信息。 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目标引导】 本市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目标引导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要求,根据国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及本市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结合本市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结果和技术条件,确定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制定各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引导目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监测与考核。 第九条【规划编制】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并组织实施。 编制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统筹可再生能源资源禀赋情况、供给能力、消费需求、开发利用经济性等因素,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作出安排,科学确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规划衔接】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目标要求纳入能源发展、供热建设发展等专项规划和其他国土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部门在编制各级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目标和所在地区国土空间发展要求,保障绿色电力输送通道以及重大工程、重点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施、储能设施等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一条【项目前端管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的指导,推动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结果应用于土地一级开发阶段的区域评估,支持区域内建设单位了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件;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阶段,指导建设单位合理安排建设规模、投资规模,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方案。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节能审查内容。 第十二条【项目建设管控】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件进行研究,具备可实施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发电、供热、制冷等。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已建成的可再生能源系统运行效果进行监测、评估。项目建设主体应当做好相关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本地发电】本市统筹可再生能源发电与城乡风貌管控、生态环境保护,分类制定并落实可再生能源发电支持措施。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及相关国土空间规划,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在具备条件的关停废弃矿区、垃圾填埋场和荒滩、荒坡等未利用地建设集中式光伏发电项目;在风能资源条件良好且具有一定开发利用效益的区域建设分散式风电项目。 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具体项目范围由市气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确定并公布。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水资源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序推进抽水蓄能电站建设。 第十四条【外调绿色电力】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与外埠的能源合作,支持可再生能源基地和绿色电力通道建设;通过政府间合作协议、政府授权合约、长期购电协议等方式拓宽绿色电力来源,稳定增加绿色电力供给;加强调峰电源建设,优化调度运行,增强绿色电力消纳能力。 鼓励和支持开展跨区域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合作和市场化绿色电力交易。 第十五条【新型电力系统建设】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完善政策措施,支持电网企业加强电网建设,改善电网结构,发展分布式智能电网,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构建适应可再生能源发电占比逐步提升的新型电力系统,提高接纳、输送和消费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 第十六条【电力并网】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规定,科学评估电力系统接纳可再生能源的能力,统筹建设或者改造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配套电网设施,并与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建设规模和进度相匹配。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可用接入点、可接入容量和相关技术规范等信息,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建设、并网接入和电力市场交易提供必要信息服务;按照国家可再生能源发电并网标准,及时提供可再生能源发电并网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并网标准;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 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第十七条【供热供冷】本市引导科学有序开发利用浅层、中深层地热能,在适宜发展区域推广再生水(污水)源热泵,充分挖掘利用余热资源,按照可再生能源供热优先原则,推动可再生能源与传统能源供热、供冷多元有序联动发展。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并落实可再生能源供热政策措施,支持建设综合能源供热系统和配套储热、储冷设施,鼓励和支持供热企业对既有供热系统进行可再生能源供热改造。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本市地下水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生物质利用】本市统筹生物质能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支持生物质用于发电、供热、制氢项目,禁止建设排放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的生物质能项目。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政策措施,合理布局、科学指导生物质能项目建设。 第十九条【氢能利用】 本市结合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支持氢能关键核心技术研发、示范和应用,加强国际交流合作,推动氢能产业安全有序发展。 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科学布局和建设制氢、加氢基础设施,拓展氢能在交通、供热、发电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条【燃气热力并网】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热力和氢,符合国家、本市相关安全质量标准要求以及燃气管网和热力管网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和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受其入网。 经营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支持具备条件的区域和项目优先利用可再生能源,提高热力管网可再生能源供热比重。 第二十一条【综合应用】本市鼓励综合利用分布式可再生能源、新型储能、新能源汽车和可调节灵活负荷等,发展微电网、虚拟电厂等智慧能源项目。支持建设以可再生能源为主,多能互补、多能联供的综合能源项目。 发展改革、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各类新型储能技术成熟度、经济性、安全性等因素,稳妥推动新型储能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重点领域】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等部门推动工业、建筑、交通等重点行业可再生能源应用工作,明确重点行业可再生能源替代行动发展目标。 新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既有建筑有序实施可再生能源应用改造。 鼓励和支持轨道交通、城市道路、停车及加油(气、电)站等交通基础设施实施可再生能源综合利用。 具备条件的新建产业园区,应当建设以可再生能源为主的综合能源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既有产业园区实施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改造。 在城市更新及用能单位能源系统改造升级中,鼓励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充分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三条【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指导,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因地制宜推进分布式光伏发电、地热及热泵供暖、分散式风力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就地就近开发利用。支持设施农业优先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四条【消纳责任】 本市建立并实施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考核机制。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本市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将其分解到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市场主体,并对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测、考核。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完成情况纳入售电公司信用评价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评价考核范围。 相关供电企业、售电企业以及电力用户(含使用自备电厂供电的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承担消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责任。重点用能单位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按照高于全市电力用户平均水平确定。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自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购买绿色电力或者购买绿色电力证书等方式落实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 第二十五条【消费促进】 本市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消费促进机制,鼓励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推动实现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目标。 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消费可再生能源,参与绿色电力或者绿色电力证书交易。重点用能单位和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升可再生能源消费水平。绿色发展示范区、低碳园区等重点区域应当开展可再生能源综合应用示范,提高可再生能源消费比重。公共机构和国有企业可再生能源消费在能源消费总量中的占比应当高于全市平均水平。鼓励单位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可再生能源消费目标和使用情况。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可再生能源消费统计核算方法,完善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探索推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与可再生能源消费联动。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绿色电力交易机制,规范交易行为,完善交易服务措施,稳妥有序推进绿色电力交易,为各类市场主体购买绿色电力证书、使用绿色电力提供智能化、便利化服务。 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和电力交易机构以及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向用能单位提供可再生能源消费凭证。 第四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科技创新】 本市将可再生能源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工作列入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规划,鼓励和支持开展新型电力系统、新型储能、太阳能、地热能、风能、氢能和燃料电池等领域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技术、装备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 市科技、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合作,建设可再生能源领域的科技创新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可再生能源领域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等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技术联合攻关。 第二十七条【产业发展】 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产业指导目录和本市产业促进政策,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本市高精尖产业发展规划,支持新材料、智能电网、氢能、新型储能、先进光伏等符合区域产业布局的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 鼓励可再生能源高端制造业和咨询设计、研发试验、检测认证科技服务业以及综合能源服务业等新业态发展。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与天津市、河北省以及其他地区在可再生能源主要设备、关键部件研发和生产制造等领域开展产业合作。 第二十八条【标准引领】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相关地方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完善标准体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可再生能源领域地方标准立项、审查、批准、发布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和修订工业、建筑、交通、电力、热力等领域相关标准时,应当结合实际提出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要求。 鼓励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加强国际标准研究,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和产业发展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优化审批】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推动可再生能源支持政策直达快享、精准推送,优化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相关审批程序、简化申报材料,缩短审批时间。 对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立项手续中已经明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内容的,不再单独办理立项手续。 以可再生能源为主、多能互补的综合能源项目,可以作为整体统一办理批准、核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财政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需要和财力状况,合理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开发利用示范工程建设、农业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绿色金融】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金融业务,对符合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优先提供信贷、债券、保险、担保等绿色金融服务。 第三十二条【统计制度】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依法健全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方法。 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有关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可再生能源统计相关数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术语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绿色电力,是指利用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生产的电能。 (二)绿色电力证书,是指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所发绿色电力颁发的具有独特标识代码的电子证书,是可再生能源电量环境属性的唯一证明,是认定绿色电力生产、消费的唯一凭证,1个绿色电力证书单位对应1000千瓦时可再生能源电量。 (三)新型储能,是指抽水蓄能以外、以输出电力为主要形式的储能技术,是构建以可再生能源为主的新型电力系统的重要支撑技术。 (四)微电网,是指由分布式电源、储能装置、能量转换装置、负荷、监控和保护装置等组成的小型发配电系统。 (五)虚拟电厂,是指通过先进信息通信技术和软件系统,实现分布式电源、储能系统、可控负荷、电动汽车等分布式能源的聚合和协调优化,作为一个特殊电厂参与电力市场和电网运行的电源协调管理系统。 (六)新型电力系统,是指以确保能源电力安全为基本前提、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电力需求为首要目标、以最大化消纳新能源为主要任务,以坚强智能电网为枢纽平台,以源网荷储互动与多能互补为支撑,具有清洁低碳、安全可控、灵活高效、智能友好、开放互动基本特征的电力系统。 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供电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来源专题: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先进能源知识资源中心 |领域情报网
    • 编译者:guokm
    • 发布时间:2018-08-22
    •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相关要求,依法加强和完善供电监管工作,国家能源局组织开展了《供电监管办法》(原电监会27号令)修订工作,形成了《供电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公众可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ndrc.gov.cn),进入首页“意见征求”专栏,点击“《供电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建议,请将意见建议传真至010-66023677,或将邮件发送至buhf@nea.gov.cn。 附件: 《供电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8年8月15日  《供电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电监管,规范供电行为,维护供电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能源局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全国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   国家能源局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供电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从事供电业务,并接受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监管机构)的监管。供电企业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能源监管机构投诉和举报,能源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六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能源局对电力规划的要求,按照审定发布的电力规划制定企业规划,并保障规划落实。加强供电设施建设,具有能够满足其供电区域内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保障供电设施的正常运行。配电容量等指标达到国家能源局相关要求。   第七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实施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   (二)城市地区年供电可靠率不低于99%,城市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5%,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8%;   (三)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符合派出机构的规定。派出机构有关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的规定,应当报国家能源局备案;   (四)对用户停电时间、停电频次应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供电企业应当审核用电设施产生的谐波、电压波动和闪变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用电设施接入电网。用电设施产生的谐波、电压波动和闪变等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用户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产生的谐波、电压波动和闪变等仍超过国家规定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中止供电。   第八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选择电压监测点:   (一)35千伏专线供电用户和1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应当设置电压监测点;   (二)35千伏非专线供电用户或者66千伏供电用户、10(6、20)千伏供电用户,每10000千瓦负荷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包括对供电质量有较高要求的重要电力用户和变电站10(6、20)千伏母线所带具有代表性线路的末端用户;   (三)低压供电用户,每百台配电变压器至少设置2个以上电压监测点,监测点应设在有代表性的低压配电网首末两端和部分重要用户处。   供电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报送所在地派出机构。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安装、校验电压监测装置,监测和统计用户电压情况。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及时、真实、完整。   第九条 能源监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供电企业保障供电安全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守有关供电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供电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供电条件,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制定应急预案,依法处置供电突发事件,保障电力稳定、可靠供应。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重要电力用户安全供电管理,指导重要电力用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和使用自备应急电源,建立自备应急电源基础档案数据库。   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现场作业人身安全的隐患,用户拒不治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用户中止供电。   第十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依法保障任何人能够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最基本的供电服务。   第十一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公开办理各种用电业务所需的资料、流程和时限,提供便捷的用电业务咨询和办理情况查询服务。供电企业制定的用电业务办理程序、规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提交的申请材料时,应当出具收到的材料清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供电企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   供电企业不得要求用户提交重复的申请资料,对用电业务办理实施一个窗口申请、受理并限时办结,供电企业应建立透明高效的用电业务网上办理平台。   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2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15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30个工作日;   (二)对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三)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中间检查的期限,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2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竣工检验的期限,自接到用户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和检验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   (五)给用户受电装置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2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电工程设计,用户应当按照供电企业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   对上述要求国家规定有调整的,按调整后的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向用户受电工程提供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制定的涉及用户利益的有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性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供电方案应当与用户协商后确定,具有技术、经济的合理性;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   用户受电工程是指由用户出资建设,在用户办理新装、增容、变更用电和迁移等用电业务时涉及的电力工程。   第十三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停电、限电或者中止供电的情况进行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需要停电或者限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三)因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或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执行。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咨询的用户说明原因。   供电企业对用户中止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实施停电、限电、中止供电或者恢复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供电故障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保持电话畅通,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人员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第十五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紧急供电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   第十六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用电投诉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固定公示电力服务热线和12398能源监管热线标识,在电费单据、停电通知书等业务单据上印制12398能源监管热线标识,在门户网站首页位置、手机客户端等媒体上公示12398能源监管热线标识并宣传12398能源监管热线。   第十七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电力行政许可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电力业务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等规定。   第十八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各市场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提供供电服务。   供电企业对于需接入电网的增量配电网、微电网、分布式能源和趸购转售电等市场主体,应当按照依申请公开要求,提供与接入有关的技术参数、技术条件和咨询服务,接入适用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标准、规范,接入方案应当协商确定。供电企业应当制定接入工作流程及时限并向社会公开。接入工程投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   (二)对增量配电网、微电网、分布式能源和趸购转售电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拒绝或拖延接入系统;   (三)拒绝向市场主体提供接入电网须知晓的输配电网络的电源位置、可用容量和实际使用容量、出线方式、可用间隔数量和相关技术参数等必要的信息;   (四)对增量配电网、微电网、分布式能源、用户受电工程和趸购转售电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接入适用的技术要求高于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五)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排挤竞争对手;   (六)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公平竞争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收费标准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按照国家核准电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依据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在电费中加收或者代收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供电企业不得自立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对国家已经明令取缔的收费项目,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   供电企业应用户要求对产权属于用户的电气设备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没有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参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供电企业提出超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装置技术和数量要求时,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等合同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用户、趸购转售电单位等签订供用电等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供电。   第二十一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成本的规定核算成本。   第二十二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等规定,采取便于用户获取的方式,公开供电服务信息。供电企业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便民。   第二十三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报送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等规定向能源监管机构报送信息。供电企业报送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便民。   第二十四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指导用户科学、合理和节约用电,提高电能使用效率。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能源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供电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责令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   能源监管机构应当对供电企业报送和披露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能源监管机构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能源监管机构依法收集供电企业信用信息,实施信用监管。   第二十七条 能源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供电企业等单位进行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供电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能源监管机构可以在用户中依法开展供电满意度调查等供电情况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能源监管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对其可采取监管约谈、监管通报、出具警示函、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等措施。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能源监管机构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能源监管机构可以建议不将违规电力项目纳入电网准许成本或核减输配电价。   能源监管机构按照规定将供电企业相关违规情况、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责任人员计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损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能源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能源监管有关规定,损害供电企业、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能力对其供电区域内的用户提供供电服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能源监管机构可以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变更或者撤销电力业务许可证,指定其他供电企业供电。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能源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分意见或依法给予处分。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能源监管机构依据电力行政许可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能源监管机构依据电力企业信息披露及报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能源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分意见或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能源监管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分意见或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能源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供电企业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能源监管机构可以建议将其调离现任岗位,3年内不得担任供电企业同类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不超过,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2009年11月26日发布的《供电监管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