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发布施行》

  • 来源专题: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先进能源知识资源中心 |领域情报网
  • 编译者: guokm
  • 发布时间:2020-07-16
  • 推进“四产融合”发展,加强地热水资源管理,为做大做强做优温泉产业奠定坚实基础。14日上午,市政府新闻办在胜利宾馆召开新闻发布会,对《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发布和施行进行说明。
    据市自然资源局相关负责人介绍,我市地热水资源丰富,开发利用历史悠久,水质无色透明,呈弱碱性,埋藏浅,水质好,具有极高的利用价值。目前,全市已建立地热水资源保护区7处。持有地热水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共有28家,审批地热水井56眼,年审批取水量233.36万立方米。
    据介绍,《办法》编制依据《矿产资源法》《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管理意见的通知 》,讨论稿征求了市行政审批局、水利局、发改委、国资委、财政局、生态环境局、文旅广电局等7个部门和海台岫政府的意见,经调整形成。按照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的需要,《办法》已正式发布施行。
    《办法》共二十条。在保留原有框架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对主管部门进行了修改,规定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地区地热水资源主管部门;同时对地热水资源实行水资源和矿产资源双重属性管理,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办法》增加了地热水作为矿产资源管理与保护条款,增加了对地热水实行特许经营条款;将地热水由市级统一管理调整为市县分级管理,地热水资源费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委托征收;对地热水执法监督管理做了新的具体规定,根据违法情形,有关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为下一步修改《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奠定基础。随着《办法》的发布施行,2015年12月发布实施的《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办法》发布施行后,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马上组织召开地热水资源管理权限下放工作会议。召集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就地热水管理权限下放事宜与县区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进行对接,明确权限下放后市县的职责分工,确保地热水资源管理权限下放工作衔接有序。
    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还将利用近三个月时间,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地热水资源管理专项整治。规范取用水行为,打击非法开采,依法整治存在的问题,促进我市地热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为做大做强做优温泉产业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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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月8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忻州市地热水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适用于忻州市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指出,勘查地热水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开采地热水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需要变更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载明事项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同时,《条例》对开采地热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在地热水资源开采达到控制总量的区域内,禁止新增地热水开采井。开采地热水资源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不得擅自变更井位和井深。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条例》强调,地热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新建、改建、扩建地热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热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关于地热水资源利用后产生的污水,《条例》指出应当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禁止利用渗井、渗坑或者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输送和存贮地热污水。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地热污水。禁止私接地热水管网窃取地热水资源,禁止破坏地热水开采井和地热水资源监测设施。 以下为原文: 忻州市地热水资源保护条例 (2022年12月29日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热水资源保护,发挥地热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地热水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赋存于地壳内部或者天然出露的,二十五摄氏度以上的水资源。 第四条  地热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地热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采、总量控制、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热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地热水资源保护,对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推进资源整合,严格控制开采规模,合理配置产业布局,推动地热水资源集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为辖区内地热水资源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地热水资源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地热水资源管理的相关职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和健康、能源、地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热水资源的义务,对违法行为有检举的权利。 在保护和管理地热水资源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水资源的调查情况,编制全市地热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地热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热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热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开发利用方案、保护措施、产业发展、规划执行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不执行已批准的地热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 已公布实施的规划,确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勘查地热水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地热水资源勘查活动。 第十二条 开采地热水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开采活动。 需要变更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载明事项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在地热水资源开采达到控制总量的区域内,禁止新增地热水开采井。 第十四条 开采地热水资源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不得擅自变更井位和井深。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热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勘查作业完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将地热水资源的勘测成果及历史资料,包括藏深、温度、范围等地质状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矿权人应当将地热水井的平面布置图、井深、水位、水温、水质和出水量等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地热水资源产业,保持采补平衡,推动地热水资源集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热资源的地质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地热水资源保护范围,制定和实施地热水资源保护措施。 在地热水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危害地热水资源的设施,禁止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地热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实施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热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 已有地热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设施和节能节水设施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健康、地震等相关部门建立地热水资源监测系统,对地热水资源的水温、水位、水质、流量及周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五条  地热水资源利用后产生的污水,应当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或者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输送和存贮地热污水。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地热污水。 第二十六条  禁止私接地热水管网窃取地热水资源。 禁止破坏地热水开采井和地热水资源监测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热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沐浴养生、旅游休闲、医疗康养、地热采暖、种植养殖等方面梯级开发和综合利用地热水资源。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 《《广东省建筑垃圾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发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 来源专题:岩土力学与工程信息资源网
    • 编译者:李娜娜
    • 发布时间:2024-12-25
    • 10月28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印发了《广东省建筑垃圾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规范广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单位运行联单的监督管理,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建筑垃圾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转移的监督管理,规范全省建筑垃圾处理活动,做到来源可溯、去向可追、责任可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单位运行联单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垃圾转移联单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转移活动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共同推动落实建筑垃圾转移联单制度: (一)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转移联单运行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排放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单位使用建筑垃圾转移联单开展转移活动; (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负责指导本部门监管的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和现场管理;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沿途抛撒、非法倾倒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 (四)公安、交通运输、海事部门依法定职责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交通安全管理; (五)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消纳、转运设施用地和规划审批,做好供地保障。 第四条 建筑垃圾转移实施联单管理制度,转移联单内容包括排放单位、排放地址、建筑垃圾类别及数量、运输单位、运输工具、驾驶员、行驶路线、运输时间、消纳单位、消纳方式和排放、运输、消纳核准等信息,自运输车辆离开排放单位时开始运转,到达预定消纳单位时结束。 排放单位、运输单位和消纳单位应当分别指定工作人员在各自负责环节进行联单信息核对、确认,各联单确认人是联单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转移联单形式推行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因条件等限制不能实施信息化管理的,应当采取纸质联单管理留存备查。 纸质转移联单样式详见附件《广东省建筑垃圾纸质转移联单(参考样式)》。 第六条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单位在建筑垃圾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尤其不得在耕地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填埋建筑垃圾,并对所造成的市容环境破坏、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排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选择具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对运输单位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二)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以及工程施工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明确拟排放建筑垃圾的类别、数量(立方米、重量)和流向等信息; (三)选择具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消纳单位; (四)开展建筑垃圾分类和合法装载,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妥善保管转移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立方米、重量)和消纳单位等相关信息。分类收集、贮存和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混合已分类的建筑垃圾; (五)填写、运行建筑垃圾转移联单,在建筑垃圾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排放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单位信息,转移建筑垃圾的类别、数量(立方米、重量)等信息; (六)了解消纳单位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建筑垃圾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排放单位可在与运输单位、消纳单位签订的合同内明确清运处置费用实施联单结算规定。 第八条 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填写、运行建筑垃圾转移联单,在建筑垃圾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运输单位名称、运输工具及车船号,以及运输路线等运输相关信息; (二)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三)保持运输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的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 (四)装卸和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五)将运输的建筑垃圾运抵消纳单位,交付给建筑垃圾转移联单上指定的接收人; (六)采用陆路运输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车辆技术标准,以及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相关规定; (七)采用水路运输的,建筑垃圾运输船舶应当符合相应的载运技术条件,消纳场所为陆域的,不得采用开底式船舶运输建筑垃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消纳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核实拟消纳的建筑垃圾的类别、数量(立方米、重量)等相关信息; (二)填写、运行建筑垃圾转移联单,在建筑垃圾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是否消纳的意见,以及利用、处置方式和消纳量等信息; (三)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标准,对接收的建筑垃圾进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四)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和堆体内水位等情况的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采用电子联单的地级以上市,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通过本市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受理电子联单申报;采用纸质联单的地级以上市,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设定窗口受理纸质联单申领。 第十一条 排放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单位应当通过排放项目所在地信息系统填写、运行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 电子联单的运行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放单位创建电子联单,填写转移建筑垃圾的信息; (二)运输单位核实联单内容,填写运输信息; (三)消纳单位核实联单内容,填写处置建筑垃圾的信息; (四)排放单位确认联单。 第十二条 采用纸质联单的,排放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移出前如实填写联单内容,经排放单位和运输单位的被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后交运输人员随运输工具携带。 运输单位应当核对确认联单信息;纸质联单经消纳单位签字确认后,自行留存一联联单备查,并将一联联单交还给排放单位,剩余联单移交给消纳单位。 消纳单位按照联单信息核对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类别和数量等信息无误后方可消纳建筑垃圾。 纸质联单经签字确认后,消纳单位自行留存一联联单备查,并将剩余联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 纸质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十三条 接收建筑垃圾时,运输单位或者消纳单位发现实际情况与联单信息不一致,应当备注原因并进行协商,具体操作如下: (一)当数量(立方米、重量)不一致时,可根据实际建筑垃圾数量对联单信息进行调整,在排放单位确认后,重新确认签收; (二)当类别不一致时,应当通知排放单位重新创建联单;协商后仍不符合信息填写要求的,消纳单位可拒绝接收,并告知所在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 (三)当发现接收的建筑垃圾来源地不符,以及混入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污泥、危险废物等违法违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可以先使用纸质转移联单,并于转移活动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中补录电子转移联单。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地级以上市,由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可通过信息推送、数据共享等方式将信息系统中相关信息推送到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港务、海事主管部门,上述业务主管部门可通过信息系统对联单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和监管,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联单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联合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水利、港务、海事等部门组成的跨区域、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监管,依法查处建筑垃圾偷排乱倒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放,是指产生、贮存和利用环节中需要移出建筑垃圾的行为。 排放单位,是指存在排放行为的施工单位、排放建筑垃圾的中转贮存设施和资源化利用场所经营管理单位。 运输单位,是指承担建筑垃圾装卸、运输作业任务的单位。 消纳单位,是指包括消纳场、综合利用设施、土地平整工程、生态修复工程、围填海工程、回填项目以及接收建筑垃圾的中转贮存设施等的经营管理单位。 电子联单,是指包含建筑垃圾类别、数量、运输、处置及综合利用场所等基本信息单元,并将基本信息单元所串联起来的电子文档记录。 建筑垃圾按照来源可分为:工程泥浆、工程渣土、工程垃圾、装修垃圾和拆除垃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