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 来源专题:绿色化工
  • 编译者: 武春亮
  • 发布时间:2025-08-27
  • 为完善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 宁夏 回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审查 和 碳排放评 价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落实碳排放双控制度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碳排放评价,是指在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时,按照碳排放双控要求同步对项目碳排放水平、实施影响和降碳措施等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结果的行为。项目碳排放评价结果纳入项目节能审查意见。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项目开工一般指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在此之前的各项施工准备,如地质勘察、拆除旧建筑物、三通一平及辅助工程施工等不属于正式开工;没有土建工程的项目,安装工程开始即为开工。火电项目以主厂房基础垫层浇筑第一方混凝土为开工标志。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政策对项目开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制定全区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和执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费和碳排放形势、节能降碳目标完成情况等,对各地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降碳工作实际,加强对节能审查工作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坚持节约优先、能效引领,强化节能降碳指标管理,合理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上马,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自治区、地级市和宁东基地(以下简称“地级市”)节能审查机关按照节能审查管理权限分别负责。节能审查机关与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为不同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与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加强工作衔接,项目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意见,并及时将本部门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抄送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上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0吨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的,其节能审查由自治区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降碳相关指标进展滞后、专业力量不足、审查质量偏低的地级市,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及时调整或暂停其节能审查权限。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且不满10000吨标准煤和年煤炭消费量1000吨及以上且不满10000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级市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煤炭消费量不满1000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保密事项范围及密级应由具备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确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相关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级市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地级市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有关地级市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按照节能审查管理权限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级市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地级市节能审查机关负责,按照节能审查管理权限实施。 第九条  自治区级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类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国务院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行业和非工业信息化领域企业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其他企业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 地级市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本地节能审查工作。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结合节能降碳形势、行业发展情况等因素,对重点领域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电力折算系数按等价值或当量值,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取高值)50 万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50 万吨及以上)项目实施节能审查。有关审查的行业范围、审查条件、工作程序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自治区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地级市节能审查机关应结合本地实际,对于碳排放量较大且可能对本地区碳达峰形势、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完成等产生不利影响的项目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 对节能降碳指标严重滞后的地级市,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视情暂停受理其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申请,暂停时段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结合实际确定。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不具备报告编制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降碳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项目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化石能源消费量、煤炭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 料用能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以及相关数据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先进水平的全面比较; (五)项目碳排放情况,包括单位产品碳排放、单位增加值 (产值)碳排放、碳排放总量、碳排放结构(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排放等);单位产品碳排放、单位增加值(产值)碳排放 等数据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先进水平的全 面比较; (六)项目拟采取的节能降碳措施,包括可再生能源替代、 煤炭消费控制和压减、节能低碳技术装备应用等措施及其技术、 经济论证; (七)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条例》中规定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范围内的新建项目,节能报告中还应包括绿色建筑要求,明确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级水平等内容。 负责节能报告编制的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降碳有关法律法 规、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等要求据实编制节能报告,确保节能报 告的专业性、真实性和操作性。项目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 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 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自治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结合实际采取节能报告质量审查等措施,加强对本地区节能报告编制单位的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送。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应靠前服务,加强对建设单位节能报告编制的指导,并开展项目实施影响分析,在报送节能审查申报材料时一并提交项目情况说明。项目情况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联合评估论证情况,包括产业管理、节能降碳、生态环保、资源利用等政策符合性,能效、碳排放、污染物排放、工艺设备等技术水平先进性,以及评估论证结果等; (二)项目实施能源消费替代、煤炭消费控制和压减等情况 及产能置换情况(如需),以及有权限的部门出具的核实意见; (三)自治区项目所属细分产业发展总体情况、既有产能规模和市场需求情况、同类存量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四)项目建成后对自治区节能降碳工作特别是相关指标的影响分析;如有不利影响,应提出拟采取的有效措施; (五)是否支持项目建设的明确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申报材料要素齐全、节能报告内容深度达到审查要求的、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相关内容或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节能审查,建设单位需通过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具备相应审查权限的节能审查机关报送项目节能审查请示、节能报告、项目情况说明(如需)。 申请自治区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项目所在地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需出具项目节能审查请示并附初审意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地点、项目性质、项目投资类别、项目所属行业、投资规模、建设起止年限等),能源消费、碳排放、能效水平情况,对节能降碳工作特别是相关指标的影响分析及拟采取的有效措施。 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项目所在地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交项目节能审查请示时一并提交项目情况说明。包括项目联合评估论证情况;实施能源消费替代、煤炭消费控制和压减等情况及产能置换情况(如需),以及有权限的部门出具的核实意见;地市项目所属细分产业发展总体情况、既有产能规模和市场需求情况、同类存量企业生产经营情况;项目建成后对地市节能降碳工作特别是相关指标的影响分析,如有不利影响,应提出拟采取的有效措施;是否支持项目建设的明确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后,自治区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上报节能审查机关。 节能评审机构应按照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开展评审工作,对于符合或修改后达到审查要求的项目,出具评审意见;对于不符合或修改后仍未达到审查要求的项目,出具不予通过评审的意见。项目节能报告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评审机构及评审人员应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合理性负责。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降碳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制度要求和工作管理要求; (二)项目主要产品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源消耗限额标准 要求,主要设备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要求; (三)项目节能降碳措施是否有力有效、合理可行,能源管 理体系是否完备; (四)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数据核算及分析论证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五)对于应当开展碳排放评价的项目,重点评价项目是否 影响自治区及地级市碳排放形势、是否影响地级市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完成、单位产品和产值碳排放是否符合国家与行业标准、是否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挖掘降碳潜力等。 第十七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审查意见开展项目建设。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开工建设前或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向有权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 请。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同意变更的决定或重新进 行节能审查。项目重大变动的情形包括下列方面: (一)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发生变化; (二)主要生产装置、用能设备、工艺技术路线等发生变化;(三)主要产品品种发生变化; (四)项目其他方面较节能报告、节能审查意见等发生重大 变化。 第十九条  项目自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 2 年内未开工建设,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碳排放强度下降任务目标未达序时进度的市、县(区)和宁东基地,视情况对碳排放强度超出该地区控制目标的项目,实施节能审查缓批限批,待形势好转后予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按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原则上应在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和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降碳技术、能源计量器具等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验收。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 能审查验收管理权限归属自治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自治区实施节能审查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管理权限归属地级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其他项目节能审查验收管理权限归属县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应据实编制节能审查验收自查报告,对报告内 容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建设单位作为节能验收主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节能验收,并与验收完成后30日内将自查报告及节能验收报告逐级报原节能审查机关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存档备查。其中,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自治区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送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和所在地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存档备查;由地市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送地市节能审查机关和所在县(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自治区及以下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自治区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监督检查由地级市和县(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地级市节能审查机关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监督检查由县(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厅实施全区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审查验收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降碳相关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系统梳理本地区已批复节能审查项目情况,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碳排放、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降碳形势、开展节能降碳工作的重要参考。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地级市节能主管部门要定期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送本行业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定期汇总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对经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由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出具相关证明。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项目已投入生产、使用,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变动,或存在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碳排放、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或碳排放总量高于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等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由项目所在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项目所在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项目所在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或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项目所在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款。 第三十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建设单位、节能服务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归集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宁夏)”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地级市节能主管部门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是指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是指各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行业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能源开发,以及炼油、煤制燃料和燃料乙醇的生产。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宁发改规发〔2023〕10号)同时废止。
  • 原文来源:https://huanbao.bjx.com.cn/news/20250827/1457911.shtml
相关报告
  • 《内蒙古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

    • 来源专题:可再生能源
    • 编译者:武春亮
    • 发布时间:2025-09-10
    • 9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 碳排放 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发改环资字〔2025〕1072号)。 其中提到,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对重点领域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电力折算系数按等价值或当量值,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取高值)50万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按程序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 原文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发展改革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9月1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 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 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落实碳排放双控制 度要求,全面贯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 价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2025 年第 31 号令)《内蒙古自治区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民用 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管理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 ,包括新 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项 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 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 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本办法所称 碳排放评价,是指在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时,按照碳排放双控要 求同步对项目碳排放水平、实施影响和降碳措施等进行评价,并 形成评价结果的行为。项目碳排放评价结果纳入项目节能审查意 见。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 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 目,建设单位在报 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 意见。企业投资项 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 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 审查未通过的项 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 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纳入各级节能审查机关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 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自治区节能审查的相 关实施办法,组织编制相关技术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 据各地区能源消费和碳排放形势、节能降碳目标完成情况等,对 各地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会同 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节能降碳工作实际,加强对节能审查工作 的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坚持节约优先、能效引领,强化节能降 碳指标管理,合理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 低水平项目盲目上马,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自治区各级节能审 查机关按照节能审查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原则上应为县级及以上 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节能审查机关与管理节能工作的 部门为不同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与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加强工作衔接,项目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意 见,并及时将本部门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抄送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 部门。 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 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 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上级节能审 查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和国家发展 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 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和技术改造项 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 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本条下 同 )10000 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 10000 吨及以上) 的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的,其节能审 查由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含)―10000(不含)吨标 准煤〔或年煤炭消费量 5000(含)―10000(不含)吨 〕的固定 资产投资项 目,其节能审查由盟市(计划单列市)节能审查机关 负责。 (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1000(含)―5000( 不含)吨标 准煤〔或年煤炭消费量 1000(含)―5000( 不含)吨 〕的固定 资产投资项 目,其节能审查由旗县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 四)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 1000 吨标准煤且年煤炭消费 量不满 1000 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涉及国家秘密(保密事项 范围及密级应由具备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确定)的固定资产投 资项 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按照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行业目录执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可 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节能审查机关对相关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 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相关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 规范建设,并填写节能声明表(格式见附件,涉及国家秘密的项 目除外),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和节能降碳措施等进行分 析说明。 (五)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盟市或旗县的,其节能审查 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盟市或旗县节能审查 机关牵头商其他盟市或旗县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按照节能 审查管理权限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盟市或旗县的,其 节能审查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子项目所在地相应节能审查 机关实施。 ( 六)对节能降碳相关指标进展滞后、专业力量不足、审查 质量偏低的盟市及以下地区,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应及时调整或 暂停其节能审查权限。禁止将高耗能高排放项目节能审查权限下 放至旗县节能审查机关。 第九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权限动态调整机制,对重点领域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电力折算系 数按等价值或当量值,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取高值)50 万吨标准 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50 万吨及以上)项 目,由 自治区发 展改革委按程序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相关项 目的 行业范围、审查条件、工作程序等,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政 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 资项 目,应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结合实际, 对碳排放量较大且可能对地区碳达峰形势、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 完成等产生不利影响的项 目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 对节能降碳指标严重滞后的盟市,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视情 暂停受理其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申请,暂停时段由自治区节能 审查机关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一条  各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在各类开发区、新区和 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施区域节能审查,明确区域节能降碳目标、 节能降碳措施、能效和碳排放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要求。 对已经实施区域节能审查范围内的项 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和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的,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自治 区区域节能审查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依 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建设单位 应编制节能报告,不具备报告编制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 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报告。项 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 容: ( 一)项 目概况。 ( 二)分析评价依据。 (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降碳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 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 四)项目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化石能 源消费量、煤炭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 料用能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单位产品化 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 石能源消耗,以及有关数据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及国内行业 先进水平的全面比较。 ( 五)项目碳排放情况,包括碳排放总量、碳排放结构( 能 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排放等)、单位产品碳排放、单位增加值 (产值)碳排放;单位产品碳排放、单位增加值(产值)碳排放 等数据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及国内行业先进水平的全面比 较。 ( 六)项目拟采取的节能降碳措施,包括可再生能源替代、 煤炭消费控制和压减、节能低碳技术装备应用等措施及其技术、 经济论证。 ( 七)项 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分 析。 (八)《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中规定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新建建筑,其节能报告中应当包 含绿色建筑要求,明确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级水平和投资等内 容。 负责节能报告编制的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降碳有关法律法 规、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等要求据实编制节能报告,确保节能报 告的专业性、真实性和操作性。项目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 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 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自治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 结合实际采取节能报告质量审查等措施,加强对本地区节能报告 编制单位的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 投资项 目,项目所在盟市(计划单列市)节能审查机关应提交相 关材料,由 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按要求进行初步审核和分析评估 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应同步通过全国投资 项 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网上政务服务大厅系 统进行线上申请。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 一)有关文件。盟市(计划单列市)节能审查机关申请对 项目开展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的请示文件及初审意见。 ( 二)项目材料。项目节能报告、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以及项目情况说明。项目情况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1.   自治区有关部门对项 目的联合评估论证情况 ,包括产业 管理、节能降碳、生态环保、资源利用等政策符合性,能效、碳 排放、污染物排放、工艺设备等技术水平先进性,以及评估论证 结果等。 2.  项 目实施能源消费替代、煤炭消费控制和压减等情况及 产能置换情况(如需) ,以及有权限的部门出具的核实意见。 3.  本盟市项目所属细分产业发展总体情况、既有产能规模 和市场需求情况、同类存量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4.  项 目建成后对本盟市节能降碳工作特别是相关指标的影 响分析;如有不利影响,应提出拟采取的有效措施。 5.  是否支持项目建设的明确意见。 6.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三)书面承诺。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的关于相关报送材料真 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的书面承诺。 ( 四)其他材料。盟市(计划单列市)节能审查机关、项 目 建设单位等认为需要补充说明情况的其他材料。 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应做好靠前服务,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 和盟市(计划单列市)节能审查机关的指导。 第十四条  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 资产投资项 目,项目所在盟市(计划单列市)节能审查机关和项 目建设单位应同步通过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 申报材料。 (一)盟市(计划单列市)节能审查机关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1.  有关文件。盟市(计划单列市)节能审查机关申请对项 目开展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的请示文件及初审意见。 2. “ 两高” 项目情况说明。列入国家和自治区“ 两高” 项 目重点 管理范围的项目应一并提交项目情况说明。项目情况说明主要内 容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相关要求,其中项目联合评估论证情况为 盟市或自治区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联合评估论证情况(按照自治区 拟建“ 两高” 项目联合评估论证机制执行)。 3.  其他材料。盟市(计划单列市)节能审查机关认为需要 补充说明情况的其他材料。 ( 二)项目建设单位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1.  项目材料。项目节能报告和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2.  书面承诺。项目建设单位关于相关申报材料真实性、合 法性和完整性的书面承诺。 3.  其他材料。项 目建设单位认为需要补充说明情况的其他 材料。 盟市(计划单列市)节能审查机关应做好靠前服务,加强对 项目建设单位节能报告编制和申报材料的指导。 第十五条  项目节能审查申报材料要素齐全、节能报告内容 深度达到审查要求、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治区各级节能审查机关 应当及时予以受理。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各级节能审查机关 应当于3 个工作 日 内通过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一 次性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和下级节能审查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审查申报材 料后,应及时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评审机构应于 7 个工作 日 内完成项目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报送节能审查 机关(项目建设单位和下级节能审查机关修改节能报告和补正材 料时间不计入在内)。评审意见作为项目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评审机构及评审人员应对评审结论的合规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 目进行审查: (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降碳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政策制度和工作管理要求。 ( 二)项目主要产品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源消耗限额标准 要求,主要设备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要求。 ( 三)项目节能降碳措施是否有力有效、合理可行,能源管 理体系是否完备。 ( 四)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数据核算及分析论证是否客观 精准、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 五)对于应当开展碳排放评价的项 目,重点评价项目是否 影响自治区及所在盟市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完成、是否影响自治 区及所在盟市碳排放总量形势、单位产品和产值碳排放是否符合 国家与行业标准、是否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挖掘降碳潜力等。 ( 六)《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中规定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新建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相 关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应根据国家和自治 区 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相关要求对项目节能报告、申报材料、评 审意见等进行审查复核 ,可视情同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于 12 个工作 日 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项目情 况复杂、法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延长 10 个工作 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项 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审查意见开展项 目建设。通过节能审查的项 目,在开工建设前或建设过程中发生 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项 目 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向有权审查机关提交变更 申请。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同意变更的决定或重新 进行节能审查。项 目重大变动的情形包括下列方面: ( 一)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发生变化; ( 二)主要生产装置、用能设备、工艺技术路线等发生变化; ( 三 )主要产品品种发生变化; ( 四)项目其他方面较节能报告、节能审查意见等发生重大 变化。 第二十条  项 目 自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 变更决定之日起 2 年内未开工建设,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 定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自治区投 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 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 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 管平台报送项目节能声明表和能源消费等情况( 涉及国家秘密的 项目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按规定 需要试运行的,原则上应在试运行之日起 6 个月内),应对项 目 节能审查意见和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降碳技 术、能源计量器具等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 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 目,应分期进行验收。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节 能审查验收管理权限归属自治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其他项 目 的节能审查验收管理权限由自治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结合实 际确定,自治区节能审查验收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管理节能工 作的部门另行制定。 项目建设单位应据实编制节能审查验收自查报告,对报告内 容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于自查完成后20 个工作 日 内将自查报告报送自治区及以下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日常监督管理和 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相应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负责。自治区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 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 双随机一公开” 原则组织对项 目 节能审查验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自治区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节能降碳相关评价考 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项 目 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通过自治区资源节约集约数智平台, 及时录入本地区已批复节能审查项目情况,定期调度已投产项 目 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碳排放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降碳形势、 开展节能降碳工作的重要参考。 盟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定期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告 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 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 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 项 目,由项目所在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 产、使用,限期整改。对经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不再出具节能审 查意见,由有权限的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出具相关证明。 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 目,由项目所在 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 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由原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 目的节 能审查意见。项 目 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项 目 已投入生产、使用,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的重大变动,或存在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碳排放、年实际综 合能源消费量或碳排放总量高于节能审查批复水平 10%等未落 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由项目所在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 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 项 目所在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 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验收或验收不 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以及以提供虚 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由 项目所在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 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项目所在地管理节能工作的 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 能审查虚假信息或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相关管理节能工 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处罚款。 第三十条  相关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建设单位、节能服务 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归集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 理信息纳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 平台,在“ 信用中国( 内蒙古)” 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 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 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 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 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 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 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依 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原《 内蒙 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内发改环资字 〔2023〕877 号)同时废止。
  •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发布》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guokm
    • 发布时间:2023-10-25
    • 9月23日,宁夏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宁夏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在新闻报道中就条例修订的背景予以回应,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燃气管理面临新的问题,尤其是银川市兴庆区富洋事故暴露出的问题,亟需从立法层面加以规范解决。 从宁夏本次修订燃气管理条例来看十分关注瓶装燃气经营的安全管理。针对瓶装燃气管理突出问题,《条例》规定,通过实行气瓶全过程管理和追溯制度、统一配送服务制度、实名购气制度等,对气瓶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建设燃气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瓶装液化石油气全链条信息化监管“两个平台”,对燃气安全实行全程线上监管。  银川爆炸事故后,国务院安委会印发的《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明确:“严格管道燃气、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审批,由地级市及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而本次宁夏新条例即进行针对性调整,将燃气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收归地级市层级。 此外,在安全隐患防范方面,新条例规定,燃气企业入户安检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及时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暂停供气,并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在检查中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整体上而言,提高了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置措施强度。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05年9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9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和燃烧器具管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七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燃气工作监督管理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燃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负责燃气供应安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对燃气使用安全进行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智能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加强信息技术在燃气工作中的应用,发展智慧燃气。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燃烧器具保养和事故应急处置等常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宣传。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并对瓶装燃气供应布局、经营规范和安全保障等作出专项规定。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加大对城乡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城乡燃气设施,推动管道燃气向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延伸。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工程或者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建设。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新建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有关部门审查,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以及医院、学校、公交车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并根据供气规模设立应急气源储备。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编者注:宁夏旧条例(2015年版)规定:“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新条例将燃气经营许可的审批权限上收至地级市燃气主管(行政审批)部门。)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应当依法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核发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加大安全生产投入。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八)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气瓶全过程管理和追溯制度。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识和服务电话,对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使用、回收、报废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并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在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经营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向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违规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其他危险化学品; (五)向未设置电子标签的气瓶充装燃气; (六)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将充装后的气瓶交由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八)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气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服务制度,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及时、安全地向燃气用户配送并现场进行接装。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用户用气需求,按照配送管理规范,加强对配送人员、配送车辆、使用环境等管理。配送管理规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入户安全检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配送时免费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检查档案。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及时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暂停供气,并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编者注: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对处置方面,区分隐患的严重程度分别设置应对措施,提高了对于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措施强度,在书面通知用户整改的同时,可以直接暂停供气以防范事故风险。 另一方面,燃气企业如何判定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住建部新发布的《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主要针对燃气经营者的不合规行为,并未直接规定用户哪些违规用气情形属于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宁夏城镇燃气安全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在住建部标准出台以前印发的《全区城镇燃气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九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在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相关违规用气情形的,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其中包括擅自拆改燃气设施、液化石油气钢瓶调压器与燃具采用非专用燃具连接软管等情形。由于该文件规定“待国家燃气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印发后,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因此,地方规定能否继续适用存疑,但对于燃气企业可作为参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等相关单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检定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由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燃气计量装置,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燃气价格有关管理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燃气销售价格,不得串通涨价、变相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实施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和燃气相关产品,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燃气使用实行实名制购气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档案制度,并依法处理、保护燃气用户信息。 第二十七条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装符合要求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和连接管,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编者注:相较于《安全生产法》增加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方面的要求。《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餐饮等行业应当不适用前述规定。相应的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罚则中,也并未包含“未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形,因此,条例新增内容可以理解为仅是鼓励。) 积极推进居民燃气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使用不具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 (九)在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及以上气源; (十)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一)拒绝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瓶装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二)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 (三)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密闭空间等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四)将气瓶放置于室内人员就餐场所; (五)破坏或者改变电子标签、气瓶标识; (六)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 (七)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 (八)安装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生产和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减压装置、切断装置、连接管等燃气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连接燃气燃烧器具之前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单位燃气用户对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后,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燃气燃烧器具的,由依法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并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检验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用户的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要求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后三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定期巡查制度,配备专业巡查人员和专业检测设备,定期对所属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及时排除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如实记录巡查情况。 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巡查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更新改造等措施消除隐患,安全评估以及安全隐患整改情况应当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为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设施安全巡查提供便利,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燃气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等部门备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燃气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在检查中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或者燃气经营违法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投诉。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网格化治理机制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中的作用,通过网格化管理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用户,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事故发生地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第七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行业监管,对重要燃气设施和燃气重大危险源进行重点监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燃气安全生产事故; (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充装、特种设备使用和气瓶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瓶装燃气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和报废处理;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相关产品质量监管,依法处理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操纵燃气市场价格、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和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燃气运输的行为; (四)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燃气设施项目投资建设阶段的立项审批,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督促指导天然气调度运行,保障天然气供需平衡;负责管道燃气价格管理; (五)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统筹保障燃气用地,开展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占用燃气设施用地情况的认定,协助做好燃气设施与其他建(构)筑物占压的整治处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行业规范安装和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和连接管,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七)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燃气安全相关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办理与燃气领域相关的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职责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八)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和餐饮企业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应急救援; (九)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组织媒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十)教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本行业、本领域的燃气安全履行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餐饮场所、学校、旅游景区、医院、商场、农贸市场、酒店、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定期开展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编者注:进一步细化明确政府及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商务等有关部门的燃气管理职责,使得燃气安全监管更加立体化。)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平台和瓶装燃气全链条安全监管系统,完善信息共享机制,运用智能化信息技术手段,对燃气安全实行全过程监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经营服务进行全过程信息管理,汇集燃气经营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开展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对燃气经营企业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的; (二)未落实实名购气制度的; (三)未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的; (四)接到燃气泄漏报修后,未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的; (二)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的; (三)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的; (四)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宁夏商务厅、宁夏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