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印发《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基本规则》》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guokm
  • 发布时间:2024-02-07
  • 2月7日,国家能源局印发《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基本规则》。

    《规则》提出发电企业应当披露的公众信息包括:

    (一)企业全称、企业性质、所属集团、工商注册时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电源类型、装机容量、联系方式等。

    (二)企业变更情况,包括企业更名或法定代表人变更,企业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等重大经营信息。

    (三)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股权关联关系信息。

    (四)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

    发电企业应当披露的公开信息包括:

    (一)电厂机组信息,包括电厂调度名称、所在地市、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编号、机组调度管辖关系、投运机组台数、单机容量及类型、投运日期、接入电压等级、单机最大出力、机组出力受限的技术类型(如流化床、高背压供热)、抽蓄机组最大及最小抽水充电能力、静止到满载发电及抽水时间等。

    (二)配建储能信息(如有)。

    (三)机组出力受限情况。

    (四)机组检修及设备改造计划。

    原文如下: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基本规则》的通知

    国能发监管〔20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天津、内蒙古、辽宁、上海、重庆、四川、甘肃、广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州电力交易中心,各相关发电企业、电力交易中心: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有关精神,统一全国电力市场信息披露机制,进一步满足市场经营主体信息需求,维护市场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国家能源局研究制定了《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基本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相关市场经营主体。

    国家能源局

    2024年1月31日

    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基本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有关精神,统一全国电力市场信息披露机制,加强和规范信息披露工作,进一步满足市场经营主体信息需求,维护市场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依据《电力监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的指导意见》(发改体改〔2022〕118号)《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电力市场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电力市场包含电力中长期、现货、辅助服务市场等。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信息披露主体包括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新型主体(独立储能等)、电网企业和市场运营机构。市场运营机构包括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主体提供、发布与电力市场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五条 各地区根据电力市场运营情况,若存在无法满足本规则要求的信息披露内容,有关信息披露主体应向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备。

    第二章 信息披露原则和方式

    第六条 信息披露应当遵循安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易于使用的原则。

    第七条 信息披露主体应严格按照本规则要求披露信息,并对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电力市场信息披露的实施,以电力交易平台为基础设立信息披露平台,做好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政府相关部门、市场经营主体信息披露平台登录账号运维管理工作。电力交易机构制定全国统一的信息披露标准数据格式,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提供数据接口服务。相关数据接口标准另行制定。

    第九条 信息披露主体按照标准数据格式在信息披露平台披露信息,披露的信息保留或可供查询的时间不少于2年。信息披露应以结构化数据为主,非结构化信息采用PDF等文件格式。

    第十条 电力市场信息应在信息披露平台上进行披露,在确保信息安全基础上,按信息公开范围要求,可同时通过信息发布会、交易机构官方公众号等渠道发布。

    第十一条 电力市场信息按照年、季、月、周、日等周期开展披露。预测类信息在交易申报开始前披露,运行类信息在运行日次日披露。现货未开展的地区或时期,可根据市场运行需要披露周、日信息,现货市场不结算试运行期间暂不披露现货市场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涉及多省业务的信息披露主体应以法人为主体披露其全量及分省信息。

    第十三条 市场成员对披露的信息内容、时限等有异议或者疑问,可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电力交易机构根据本规则规定要求相关信息披露主体予以解释及配合。

    第三章 信息披露内容

    第十四条 按照信息公开范围,电力市场信息分为公众信息、公开信息、特定信息三类。

    (一)公众信息:是指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

    (二)公开信息:是指向有关市场成员披露的信息。

    (三)特定信息:是指根据电力市场运营需要向特定市场成员披露的信息。

    第一节 发电企业

    第十五条 发电企业应当披露的公众信息包括:

    (一)企业全称、企业性质、所属集团、工商注册时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电源类型、装机容量、联系方式等。

    (二)企业变更情况,包括企业更名或法定代表人变更,企业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等重大经营信息。

    (三)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股权关联关系信息。

    (四)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

    第十六条 发电企业应当披露的公开信息包括:

    (一)电厂机组信息,包括电厂调度名称、所在地市、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编号、机组调度管辖关系、投运机组台数、单机容量及类型、投运日期、接入电压等级、单机最大出力、机组出力受限的技术类型(如流化床、高背压供热)、抽蓄机组最大及最小抽水充电能力、静止到满载发电及抽水时间等。

    (二)配建储能信息(如有)。

    (三)机组出力受限情况。

    (四)机组检修及设备改造计划。

    第十七条 发电企业应当向特定市场成员披露的特定信息包括:

    (一)市场交易申报信息、合同信息。

    (二)核定(设计)最低技术出力,核定(设计)深调极限出力,机组爬坡速率,机组边际能耗曲线,机组最小开停机时间,机组预计并网和解列时间,机组启停出力曲线,机组调试计划曲线,调频、调压、日内允许启停次数,厂用电率,热电联产机组供热信息等机组性能参数。

    (三)机组实际出力和发电量、上网电量、计量点信息等。

    (四)发电企业燃料供应情况、燃料采购价格、存储情况、供应风险等。

    (五)发电企业批发市场月度售电量、售电均价。

    (六)水电、新能源机组发电出力预测。

    第二节 售电公司

    第十八条 售电公司应当披露的公众信息包括:

    (一)企业全称、企业性质、售电公司类型、工商注册时间、注册资本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股权结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营业场所地址、信用承诺书等。

    (二)企业资产信息,包括资产证明方式、资产证明出具机构、报告文号(编号)、报告日期、资产总额、实收资本总额等。

    (三)从业人员信息,包括从业人员数量、职称及社保缴纳人数等。

    (四)企业变更情况,包括企业更名或法定代表人变更,企业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等重大经营信息,配电网运营资质变化等。

    (五)售电公司年报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情况、持续满足市场准入条件情况、财务情况、经营状况、业务范围、履约情况、重大事项,信用信息、竞争力等。

    (六)售电公司零售套餐产品信息。

    (七)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股权关联关系信息。

    (八)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

    第十九条 售电公司应当披露的公开信息包括:

    (一)履约保函、保险缴纳金额、有效期等信息。

    (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披露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编号、配电网电压等级、配电区域、配电价格等信息。

    (三)财务审计报告(如有)。

    第二十条 售电公司应当向特定市场成员披露的特定信息包括:

    (一)市场交易申报信息。

    (二)与代理用户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信息或者协议信息。

    (三)与发电企业签订的交易合同信息。

    (四)售电公司批发侧月度结算电量、结算均价。

    (五)可参与系统调节的响应能力和响应方式等。

    第三节 电力用户

    第二十一条 电力用户应当披露的公众信息包括:

    (一)企业全称、企业性质、行业分类、用户类别、工商注册时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经营范围、所属行业等。

    (二)企业变更情况,包括企业更名或法定代表人变更,企业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等重大经营信息。

    (三)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股权关联关系信息。

    (四)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电力用户应当披露的公开信息包括:

    (一)企业用电类别、接入地市、用电电压等级、自备电源(如有)、变压器报装容量以及最大需量等。

    (二)配建储能信息(如有)。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用户应当向特定市场成员披露的特定信息包括:

    (一)市场交易申报信息。

    (二)与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信息或协议信息。

    (三)企业用电信息,包括用电户号、用电户名、结算户号、用电量及分时用电数据、计量点信息等。

    (四)可参与系统调节的响应能力和响应方式等。

    (五)用电需求信息,包括月度、季度、年度的用电需求安排。

    (六)大型电力用户计划检修信息。

    第四节 新型主体

    第二十四条 独立储能应当披露的公众信息包括:

    (一)企业全称、企业性质、额定容量、工商注册时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股权结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二)企业变更情况,包括企业更名或法定代表人变更,企业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等重大经营信息。

    (三)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股权关联关系信息。

    (四)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独立储能应当披露的公开信息包括:

    (一)调度名称、调度管辖关系、投运日期、接入电压等级、机组技术类型(电化学、压缩空气等)、所在地市。

    (二)满足参与市场交易的相关技术参数,包括额定充(放)电功率、额定充(放)电时间、最大可调节容量、最大充放电功率、最大持续充放电时间等。

    第二十六条 独立储能应当向特定市场成员披露的特定信息包括:

    (一)市场交易申报信息、合同信息。

    (二)性能参数类信息,包括提供调峰、调频、旋转备用等辅助服务的持续响应时长,最大最小响应能力、最大上下调节功(速)率、充放电爬坡速率等。

    (三)计量信息,包括户名、发电户号、用电户号、结算户号、计量点信息、充放电电力电量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其他新型主体信息披露要求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另行明确。

    第五节 电网企业

    第二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当披露的公众信息包括:

    (一)企业全称、企业性质、工商注册时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供电区域等。

    (二)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股权关联关系信息。

    (三)政府定价信息,包括输配电价、政府核定的输配电线损率、各类政府性基金及其他市场相关收费标准等。

    (四)代理购电信息,包括代理购电电量及构成、代理购电电价及构成、代理购电用户分电压等级电价及构成等。

    (五)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披露的公开信息包括:

    (一)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编号。

    (二)发电机组装机、电量及分类构成(含独立储能)情况。

    (三)年度发用电负荷实际情况。

    (四)全社会用电量及分产业用电量信息(转载披露)。

    (五)年度电力电量供需平衡预测及实际情况。

    (六)输变电设备建设、投产情况。

    (七)市场经营主体电费违约总体情况。

    (八)需求响应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电网企业应当向特定市场成员披露的特定信息包括:

    (一)向电力用户披露历史用电数据、用电量等用电信息。

    (二)经电力用户授权同意后,应允许市场经营主体获取电力用户历史用电数据、用电量等信息。

    第六节 市场运营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披露的公众信息包括:

    (一)电力交易机构全称、工商注册时间、股权结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服务电话、办公地址、网站网址等。

    (二)电力市场公开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则细则类信息,包括交易规则、交易相关收费标准,制定、修订市场规则过程中涉及的解释性文档等。

    (三)业务标准规范,包括注册流程、争议解决流程、负荷预测方法和流程、辅助服务需求计算方法、电网安全校核规范、电力市场服务指南、数据通讯格式规范等。

    (四)信用信息,包括市场经营主体电力交易信用信息(经政府部门同意)、售电公司违约情况等。

    (五)电力市场运行情况,包括市场注册、交易总体情况。

    (六)强制或自愿退出且公示生效后的市场经营主体名单。

    (七)市场结构情况,可采用HHI、Top-m等指标。

    (八)市场暂停、中止、重新启动等情况。

    (九)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披露的公开信息包括:

    (一)报告信息,包括信息披露报告等定期报告、经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或者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的违规行为通报、市场干预情况、电力现货市场第三方校验报告、经审计的收支总体情况(收费的电力交易机构披露)等。

    (二)交易日历,包括多年、年、月、周、多日、日各类交易安排。

    (三)电网主要网络通道示意图。

    (四)约束信息,包括发输变电设备投产、检修、退役计划,关键断面输电通道可用容量,省间联络线输电可用容量,必开必停机组名单及总容量,开停机不满最小约束时间机组名单等。

    (五)参数信息,包括市场出清模块算法及运行参数、价格限值、约束松弛惩罚因子、节点分配因子及其确定方法、节点及分区划分依据和详细数据等。

    (六)预测信息,包括系统负荷预测、电力电量供需平衡预测、省间联络线输电曲线预测、发电总出力预测、非市场机组总出力预测、新能源(分电源类型)总出力预测、水电(含抽蓄)出力预测等。

    (七)辅助服务需求信息,包括各类辅助服务市场需求情况,具备参与辅助服务市场的机组台数及容量、用户及售电公司总体情况。

    (八)交易公告,包括交易品种、经营主体、交易方式、交易申报时间、交易合同执行开始时间及终止时间、交易参数、出清方式、交易约束信息、交易操作说明、其他准备信息等必要信息。

    (九)中长期交易申报及成交情况,包括参与的主体数量、申报电量、成交的主体数量、最终成交总量及分电源类型电量、成交均价及分电源类型均价、中长期交易安全校核结果及原因等。

    (十)绿电交易申报及成交情况,包括参与的主体数量、申报电量、成交的主体数量、最终成交总量、成交均价等。

    (十一)省间月度交易计划。

    (十二)现货、辅助服务市场申报出清信息,包括各时段出清总量及分类电源中标台数和电量、出清电价、输电断面约束及阻塞情况等。

    (十三)运行信息,包括机组状态、实际负荷、系统备用信息,重要通道实际输电情况、实际运行输电断面约束情况、省间联络线潮流、重要线路与变压器平均潮流,发输变电设备检修计划执行情况、重要线路非计划停运情况、发电机组非计划停运情况,非市场机组实际出力曲线,月度发用电负荷总体情况等。

    (十四)市场结算总体情况,包括结算总量、均价及分类构成情况,绿电交易结算情况,省间交易结算情况,不平衡资金构成、分摊和分享情况,偏差考核情况等。

    (十五)电力并网运行管理考核和返还明细情况,包括各并网主体分考核种类的考核费用、返还费用、免考核情况等。

    (十六)电力辅助服务考核、补偿、分摊明细情况,包括各市场经营主体分辅助服务品种的电量/容量、补偿费用、考核费用、分摊比例、分摊费用等。

    (十七)售电公司总体经营情况,包括售电公司总代理电量、户数、批发侧及零售侧结算均价信息,各售电公司履约保障凭证缴纳、执行情况、结合资产总额确定的售电量规模限额。

    (十八)交易总体情况,包括年度、月度、月内、现货交易成交均价及电量。

    (十九)发电机组转商情况,包括发电机组、独立储能完成整套设备启动试运行时间。

    (二十)到期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市场经营主体名单。

    (二十一)市场干预情况原始日志,包括干预时间、干预主体、干预操作、干预原因,涉及《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9号)规定电力安全事故等级的事故处理情形除外。

    第三十三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向特定市场成员披露的特定信息包括:

    (一)成交信息,包括各类交易成交量价信息。

    (二)日前省内机组预计划。

    (三)月度交易计划。

    (四)结算信息,包括各类交易结算量价信息、绿证划转信息、日清算单(现货市场)、月结算依据等。

    (五)争议解决结果。

    第四章 披露信息调整

    第三十四条 信息调整是指市场成员扩增或变更本规则规定披露的信息,包括新增披露信息,变更披露内容、披露范围、披露周期等。

    第三十五条 市场成员可申请扩增或变更信息,申请人应当将申请发送至电力交易机构,内容应包括扩增或变更信息内容、披露范围、披露周期、必要性描述、申请主体名称、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收到扩增或变更信息披露申请后在交易平台发布相关信息,征求市场成员意见。受影响的市场成员在信息发布后7个工作日反馈意见,电力交易机构汇总各市场成员的反馈意见并形成初步审核建议,报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审核,审核结果通过信息披露平台公示。

    第三十七条 申请审核通过后,电力交易机构组织相关信息披露主体开展披露工作。

    第三十八条 现货市场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发布变更说明。

    第五章 信息保密和封存

    第三十九条 信息披露主体在披露、查阅信息之前应在信息披露平台签订信息披露承诺书。信息披露承诺书中应明确信息安全保密责任与义务等条款。

    第四十条 任何市场成员不得违规获取或者泄露未经授权披露的信息。市场成员的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不得公开发表可能影响市场成交结果的言论。市场成员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定期开展保密培训,明确保密责任,必要时应当对办公系统、办公场所采取隔离措施。

    第四十一条 信息封存是指对关键信息的记录留存。任何有助于还原运行日情况的关键信息应当记录、封存。封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运行日市场出清模型信息。

    (二)市场申报量价信息。

    (三)市场边界信息,包括外来(外送)电曲线、检修停运类信息、预测信息、新能源发电曲线、电网约束信息等。

    (四)市场干预行为,包括修改计划机组出力、修改外来(外送)电出力、修改市场出清参数、修改预设约束条件、调整检修计划、调整既有出清结果等,应当涵盖人工干预时间、干预主体、干预操作、干预原因等。

    (五)实时运行数据,包括机组状态、实际负荷等。

    (六)市场结算数据、计量数据。

    第四十二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市场干预记录管理机制,明确记录保存方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更改已封存信息。市场干预记录应当报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备案,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市场干预行为进行监管,保证市场干预行为的公平性。

    第四十三条 封存的信息应当以易于访问的形式存档,存储系统应当满足访问、数据处理和安全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信息的封存期限为5年,特殊情形除外。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市场成员的信息披露工作进行监管。

    第四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配合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开展信息披露监管工作,对未按本规则披露信息的信息披露主体,采取提醒信息披露主体、报送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场成员应按照本规则要求,做好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工作,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的。

    (二)制造传播虚假信息的。

    (三)发布误导性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对于出现以上行为的市场成员,纳入电力交易信用评价,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依规将其纳入失信管理,采取有关监管措施,并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组织电力交易机构对各市场成员披露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等情况作出评价,评价结果向所有市场成员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2024年1月31日起施行,《电力现货市场信息披露办法(暂行)》(国能发监管〔2020〕56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有效期五年。

  • 原文来源:https://power.in-en.com/html/power-2445470.shtml
相关报告
  • 《国家能源局印发《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郭楷模
    • 发布时间:2024-09-25
    • 9月24日,国家能源局印发《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的通知。 文件明确,本规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各类经营主体的电力市场注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按照规范执行。其中新型储能企业基本条件: (一)与电网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接入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 (二)具备电力、电量数据分时计量与传输条件,数据准确性与可靠性满足结算要求; (三)满足最大充放电功率、最大调节容量及持续充放电时间等对应的技术条件,具体数值以相关标准或国家、地方有关部门规定为准; (四)配建新型储能与所属经营主体视为一体,具备独立计量、控制等技术条件,接入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可被电网监控和调度,具有法人资格时可选择转为独立新型储能项目,作为经营主体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原文如下: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 《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的通知 国能发监管规〔202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天津市、辽宁省、上海市、重庆市、四川省、甘肃省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州电力交易中心,各相关发电企业、电力交易中心: 为贯彻落实党z央、国wuyuan进一步深化电力ti制改革,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有关精神,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电力市场“1+N”基础规则体系,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主体注册管理水平,我们组织制定了《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 2024年9月13日 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z央、国wuyuan进一步深化电力ti制改革、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有关精神,统一电力市场注册机制,加强和规范电力市场注册工作,维护电力市场秩序和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z中y 国wuyuan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ti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的指导意见》(发改体改〔2022〕118号)《电力市场运行基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4年第20号令)等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电力市场包含电力中长期、现货、辅助服务市场等。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经营主体包括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和新型经营主体(含新型储能企业、虚拟电厂、智能微电网等)。 第四条电力市场注册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范入市。拟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经营主体应在电力交易机构办理市场注册,对注册业务信息以及相关支撑性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公开透明。电力交易机构公平公开受理各类市场注册业务,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条件以限制商品服务、要素资源自由流动,做到服务无差别,信息规范披露,接受公众监督。 (三)全国统一。严格落实“全国一张清单”管理模式,严禁各部门自行发布具有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严禁单独设置附加条件。经营主体市场注册业务流程、审验标准、受理期限、公示要求应做到全国统一规范。 (四)信息共享。经营主体可自主选择电力交易机构进行办理,获取交易资格,无需重复注册。电力交易平台应实现互联互通,共享注册信息,实现“一地注册、各方共享”。 第五条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开展电力市场注册服务,建设并运维电力交易平台市场注册业务功能,依法依规披露市场注册业务的相关信息。实现与电力调度机构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及电网企业营销、新型电力负荷管理系统的市场注册所需信息交互,提升经营主体市场注册业务便捷性。 第六条本规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各类经营主体的电力市场注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按照规范执行。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七条经营主体应当是财务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经法人单位授权的内部核算主体、个体工商户、执行工商业电价或具有分布式电源的自然人等民事主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证件及相关注册材料,可办理市场注册业务;若存在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经营主体,在修复后方可办理市场注册业务。 第八条发电企业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发电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依法取得、按规定时限正在办理或者豁免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二)已与电网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接入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 (三)具备相应的计量能力或者替代技术手段,满足电力市场计量和结算的要求; (四)并网自备电厂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达到能效、环保要求,可作为经营主体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九条售电公司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发改体改规〔2021〕1595号)(以下简称《售电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如有新规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电力用户基本条件: (一)工商业用户原则上全部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暂未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的工商业用户按规定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 (二)具备相应的计量能力或者替代技术手段,满足电力市场计量和结算的要求。 第十一条新型储能企业基本条件: (一)与电网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接入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 (二)具备电力、电量数据分时计量与传输条件,数据准确性与可靠性满足结算要求; (三)满足最大充放电功率、最大调节容量及持续充放电时间等对应的技术条件,具体数值以相关标准或国家、地方有关部门规定为准; (四)配建新型储能与所属经营主体视为一体,具备独立计量、控制等技术条件,接入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可被电网监控和调度,具有法人资格时可选择转为独立新型储能项目,作为经营主体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虚拟电厂(含负荷聚合商)经营主体基本条件: (一)与电网企业签订负荷确认协议或并网调度协议,接入新型电力负荷管理系统或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 (二)具备电力、电量数据分时计量与传输条件,数据准确性与可靠性满足结算要求; (三)具备聚合可调节负荷以及分布式电源、新型储能等资源的能力; (四)具备对聚合资源的调节或控制能力,拥有具备信息处理、运行监控、业务管理、计量监管、控制执行等功能的软硬件系统; (五)聚合范围、调节性能等条件应满足相应市场的相关规则规定。 第十三条分布式电源经营主体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发电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与电网企业签订负荷确认协议或并网调度协议,根据电压等级标准接入新型电力负荷管理系统或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 (三)具备相应的计量能力或者替代技术手段,满足电力市场计量和结算的要求。 第十四条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经营主体基本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计量能力或者替代技术手段,满足电力市场计量和结算的要求; (二)有放电能力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与电网企业签订负荷确认协议,接入新型电力负荷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智能微电网经营主体基本条件初期参照电力用户基本条件执行,后期视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当国家政策调整或者交易规则变化导致经营主体类型或进入电力市场基本条件发生变化时,国家能源局按照全国统一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章 市场注册 第十七条经营主体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应当符合基本条件,在电力交易机构办理市场注册。 第十八条经营主体市场注册按照申请、承诺、审查、公示、生效的流程办理。经营主体应提交身份认证、联系方式等信息以及相关支撑性材料,签订入市协议等。售电公司市场注册条件和流程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虚拟电厂(含负荷聚合商)初期参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电力交易机构收到经营主体提交的市场注册申请和注册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对经营主体进行现场核验。对于市场注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一次性告知。 第二十条市场注册审查通过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新型储能企业、分布式电源、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经营主体原则上无需公示,注册手续直接生效。 第二十一条电力交易机构将市场注册生效的经营主体纳入经营主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按照信息披露要求向社会公布,根据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备案。 第二十二条具有多重主体身份的经营主体,应当按经营主体类别分别进行注册。 第二十三条原则上同一经营主体在同一合同周期内仅可与一家售电公司、虚拟电厂(含负荷聚合商)确立服务关系。 第二十四条当国家政策调整或者交易规则变化导致市场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电力交易机构应按照全国统一的原则组织经营主体重新注册或补充完善注册信息。 第四章 信息变更 第二十五条经营主体市场注册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首次注册的电力交易机构提出信息变更申请。 第二十六条经营主体市场注册信息变更按照申请、承诺、审查、公示、生效的流程办理。经营主体应提交变更信息以及相关支撑性材料,若办理信息变更时其他注册信息或支撑性材料已过有效期,需要同步进行更新。售电公司市场注册信息变更条件和流程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虚拟电厂(含负荷聚合商)初期参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信息变更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经营主体身份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更换; (二)公司股东、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因公司股权转让导致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等; (三)电力业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等; (四)发电企业机组转让、机组关停退役、机组调度关系调整、机组自备公用性质转换、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机组容量调整、其他影响交易组织的关键技术参数变更等; (五)新型储能企业主体储能项目(单元)转让、储能单元容量调整、其他影响交易组织的关键技术参数变更等; (六)售电公司、虚拟电厂(含负荷聚合商)资产总额发生影响年度代理电量规模或调节能力的变化、企业高级或中级职称的专业人员变更、配电网运营资质变化、业务范围变更等。 第二十八条电力交易机构收到经营主体提交的变更申请和变更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于变更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一次性告知。 第二十九条市场注册信息变更审查通过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新型储能企业、分布式电源、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经营主体原则上无需公示,信息变更手续直接生效。 第三十条经营主体市场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变更,并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由经营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经营主体在市场注册信息变更期间可正常参与市场交易。 第五章 市场注销 第三十二条经营主体退出电力市场交易,分为申请注销和自动注销。售电公司市场注销条件和流程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虚拟电厂(含负荷聚合商)初期参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经营主体有下列正当理由之一的,可申请注销: (一)经营主体宣告破产,或虽未破产但被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关停或主动拆除,不再发电或者用电; (二)因国家政策、电力市场规则发生重大调整,导致原有经营主体非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市场的情况; (三)因电网网架调整,导致经营主体的发用电物理属性无法满足所在地区的电力市场进入条件; (四)经营主体所有机组关停退役的; (五)经营主体全部电量不再属于工商业用电性质的。 第三十四条经营主体申请注销,应当符合正当理由,向首次注册的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市场注销申请。 第三十五条经营主体申请注销按照申请、声明、审查、公示、生效的流程办理。经营主体应提交注销申请、合同处理完毕声明以及相关支撑材料。 第三十六条电力交易机构收到经营主体提交的注销申请和注销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于注销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一次性告知。 第三十七条电力交易机构每年开展经营主体持续满足注册条件核验,必要时组织对经营主体进行现场核验,发现符合正当理由退出电力市场交易或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吊销且未申请市场注销的,予以自动注销处理,并报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售电公司持续满足注册条件核验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虚拟电厂(含负荷聚合商)初期参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经营主体自动注销由电力交易机构发起,按照公示、生效的流程办理。售电公司退出电力市场交易条件和流程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虚拟电厂(含负荷聚合商)初期参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对于即将市场注销的经营主体,其所有已签订但未履行的市场交易合同,原则上通过自主协商等方式在下一个合同履行月之前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因市场交易合同各方造成的损失由退市的经营主体承担,或自行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四十条电力交易机构应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将经营主体市场注销信息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在电力交易平台中予以注销,保留其历史信息5年。 第四十一条已市场注销的经营主体再次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应在电力交易机构重新办理市场注册。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于经营主体电力市场注册存在异议,可通过异议反馈渠道向电力交易机构实名反映,需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异议内容、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异议反馈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得捏造事实、虚假举证。 第四十三条对于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经营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应根据调查情况分类处理。 (一)如因公示材料疏漏缺失、人员等变更而产生异议,经营主体可以补充材料申请再公示; (二)如因材料造假发生异议,经营主体自接到电力交易机构关于异议的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电力交易机构终止其市场注册业务公示,将情况报送首次注册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 (三)如对市场注销存在异议,经营主体可向电力交易机构说明情况,电力交易机构根据调查结果予以驳回或撤销公示。 第四十四条对于公示生效后仍存在异议的经营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应继续开展调查,对于调查后不满足电力市场注册条件的经营主体,按照前款要求处理。 第四十五条电力交易机构应对实名反映人相关身份信息进行保密,不得对外泄露,并及时回复调查处理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经营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开展的电力市场注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对未及时按本规则办理业务的经营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应采取提醒、公告等措施并报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对于经营主体存在未按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提供虚假注册资料等严重情形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对于电力交易机构存在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等情形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对售电公司在注册过程中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可依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四十二、四十三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经营主体在办理电力市场注册业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的,纳入电力交易信用评价,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可依法依规采取将其纳入失信管理等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则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 《重磅!国家发改委 国家能源局印发《电力辅助服务市场基本规则》》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郭楷模
    • 发布时间:2025-04-30
    • 4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发布关于印发《电力辅助服务市场基本规则》的通知。 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辅助服务市场经营主体范围。辅助服务市场经营主体包括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和新型经营主体。特别明确了储能企业、虚拟电厂、智能微电网、车网互动运营企业等经营主体地位,引导新型经营主体参与调节。 二是规范辅助服务交易品种设立流程。由电力调度机构根据系统安全稳定运行需要,提出电力辅助服务市场建设需求并拟定分析报告,报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省级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会同省级价格、能源主管部门组织论证需求合理性,制定实施方案报国家能源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实施。设立新品种时,应依序开展模拟试运行、结算试运行、正式运行相关流程。 三是健全辅助服务费用传导机制。明确按照“谁受益、谁承担”原则,结合电力现货市场建设情况,建立辅助服务费用传导机制。电力现货市场连续运行的地区,符合规定的调频、备用等电力辅助服务费用,原则上由用户用电量和未参与电能量市场交易的上网电量共同分担。 独立储能、虚拟电厂等“发用一体”主体,在结算时段内按上网(下网)电量参与发电侧(用户侧)辅助服务费用分摊或分享。 四是明确与电能量市场衔接机制。明确调频、备用、爬坡等有功辅助服务市场与现货市场可独立出清,具备条件时推动与现货市场联合出清。经营主体提供辅助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能量费用按照电能量市场规则结算。 五是理清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职责。电力调度机构负责提出辅助服务需求并统一采购,负责辅助服务交易组织、市场出清、服务调用、费用计算、提出安全约束、开展安全校核等业务,负责辅助服务市场运营监控工作,负责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与辅助服务市场相关的技术支持系统。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经营主体市场注册、变更和退出等相关服务,负责披露电力辅助服务市场信息,负责提供结算依据。 原文如下: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辅助服务市场基本规则》的通知 发改能源规〔2025〕4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国家能源局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中国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州电力交易中心,有关发电企业: 为贯彻落实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电力市场要求,指导全国电力辅助服务市场建设,适应电力改革发展需要,根据《电力市场运行基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4年第20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的指导意见》(发改体改〔2022〕11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建立健全电力辅助服务市场价格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24〕196号)等有关规定,我们组织起草了《电力辅助服务市场基本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会同省级价格、能源主管部门要根据《规则》和发改价格〔2024〕196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市场运营机构制修订辅助服务市场实施细则,维护统一的公平竞争制度,确保与《规则》要求一致。 二、电力现货市场连续运行的地区,要完善现货市场规则,适当放宽市场限价,引导实现调峰功能,调峰及顶峰、调峰容量等具有类似功能的市场不再运行。 三、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要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等单位组织对电力辅助服务市场运行、资金使用、执行效果等情况进行年度评估。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能 源 局 202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