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2024修正)》发布》

  • 来源专题:可再生能源
  • 编译者: 武春亮
  • 发布时间:2024-06-26
  • 深圳市6月20日发布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深圳市
    碳排放权交易
    管理办法(2024修正)》正式发布,而本次修正,将第四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认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认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实现城市
    碳排放达峰

    碳中和
    愿景,建立健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排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坚持碳排放控制与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组织建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定碳排放权交易的碳排放控制目标和年度配额总量。
    市统计部门负责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核算规则并采取有效的统计监督措施。
    市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供电、供气、供油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用能数据,用于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送等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系统。
    深圳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统一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确保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八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以增强重点排放单位减排能力及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功能为目的的金融创新,发展碳基金、碳债券、碳排放权质押融资、结构性存款等碳金融业务,鼓励探索碳信贷、碳保险等创新业务。
    第九条探索与国内其他省市和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合作。
    第二章 分配与登记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应当根据管理实际列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参加本市碳排放权交易:
    (一)基准碳排放筛查年份期间内任一年度碳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碳排放单位;
    (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碳排放单位。
    纳入全国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单位,不再列入本市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按照规定参加全国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碳排放单位筛查,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对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碳排放管理体系,配备碳排放管理人员,采取措施减少碳排放,报告年度碳排放数据和生产活动产出数据,完成碳排放配额履约,按规定公开碳排放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碳排放配额固定总量控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应对气候变化目标、产业发展政策、行业减排潜力、历史排放情况和市场供需等因素拟定碳排放权交易的碳排放控制目标和年度配额总量。
    年度配额总量由重点排放单位配额和政府储备配额构成,政府储备配额包括新建项目储备配额和价格平抑储备配额。
    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碳排放强度下降目标、行业发展情况、行业基准碳强度等因素确定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目标碳强度,采用基准法、历史法进行配额预分配,并核定实际配额。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目标碳强度的设定不得超出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
    第十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配额分配方法确定重点排放单位的预分配配额,并于每年3月31日前签发当年度预分配配额。
    当年度预分配配额不能用于履行上一年度的配额履约义务。
    第十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核定上一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实际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实际配额少于预分配配额的,应当在履约截止日期前将超出的预分配配额退回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按时退回部分视同超额排放量;重点排放单位实际配额多于预分配配额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补发。
    第十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预留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二作为新建项目储备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比例。
    重点排放单位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年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的,应当在投产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项目碳排放评估情况,在竣工验收前申请发放新建项目储备配额。
    当年度新建项目储备配额全部申请发放完毕后,当年度内不再新增新建项目储备配额。
    第十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预留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二作为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比例。在市场配额价格出现大幅下跌,或者市场流动配额数量过高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一定比例的有偿分配配额作为价格平抑储备配额。
    市场配额价格出现大幅上涨,或者市场流动配额数量过低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释放价格平抑储备配额。
    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只能由重点排放单位购买用于履约,不能用于市场交易。价格平抑储备配额采用拍卖的方式出售。
    第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配额、新建项目储备配额分配以免费为主,适时引入有偿分配。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年度配额分配方案,包括配额总量、配额分配方法、配额有偿分配比例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配额分配方案,通过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向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并告知重点排放单位。
    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分配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重点排放单位。
    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开立账户,进行相关业务操作。
    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碳排放配额和核证减排量的签发、持有、转移、质押、履约、抵销、注销和结转等信息,作为判断碳排放配额和核证减排量持有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上一年度的配额可以结转至后续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条以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设定质押的应当办理质押登记,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质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质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交易机构出具的质押见证书。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质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质押登记工作,并发布质押公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
    质押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押当事人;
    (二)质押的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数量;
    (三)质押的时间期限。
    第二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所属行业与年度配额分配方案确定的行业不一致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申请调整配额,调整后的年度目标碳强度不应高于其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
    (一)变更申请书;
    (二)涵盖单位主要产品、产值等相关内容的财务审计报告;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核,重新确定申请单位的年度目标碳强度,并根据年度目标碳强度确定配额数量。
    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放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其配额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立的单位承继,并自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排放单位分立的,应当制定配额分割方案,并自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未按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原重点排放单位的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
    自重点排放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次年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合并或者分立后单位的所属行业为其设定年度目标碳强度,合并或者分立后单位的年度目标碳强度不得超出原重点排放单位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
    第二十六条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单中移出,并告知移出结果:
    (一)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二)因停业、关闭等情况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启动破产程序的;
    (四)连续三年碳排放量低于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的;
    (五)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移出的情形。
    重点排放单位被移出名单后,应当在被移出名单后十五日内将预分配配额缴纳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章 碳排放权交易
    第二十七条交易机构负责制订交易方式、交易服务费等交易规则,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后发布实施。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采用单向竞价、协议转让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并按规定向交易机构缴纳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碳排放权交易品种包括碳排放配额、核证减排量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碳排放权交易品种。
    鼓励创新碳排放权交易品种。
    第三十条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持有人可以出售、质押、托管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收益或者融资支持。
    第三十一条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不得交易非法取得的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不得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不得从事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交易机构禁止的交易活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交易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持有、买卖碳排放配额;已持有碳排放配额的,应当依法予以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十二条碳排放权交易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存管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交易资金的管理与拨付。
    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应当与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及时完成交易品种的清算和交收。
    第三十三条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大额交易监控、风险警示、涨跌幅限制等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市场稳定,防范市场风险。
    当发生重大交易异常情况时,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限制交易、临时停市等紧急措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碳排放权交易场所金融风险监管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鼓励组织或者个人开立公益碳账户,购买核证减排量用于抵销自身碳排放量,实现自身的碳中和。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设立碳排放交易基金,用于支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和碳减排、碳中和重点项目。
    第四章 排放核查与配额履约
    第三十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送系统,碳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行业数据基础条件等因素逐步实现在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送系统申报年度碳排放量等信息,申报单位具体范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三十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碳排放量化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上一年度的碳排放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并对年度碳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碳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数据凭证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对年度碳排放报告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重点排放单位。核查结果作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的履约依据。
    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重点排放单位。复核结果与核查结果不一致的,以复核结果作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的履约依据。
    市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复核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碳排放报告,配合提供重点排放单位能耗数据、生产经营状况等相关信息。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核查机构提供核查、复核服务。
    第三十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进行核查,并于每年5月31日前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生产活动产出数据的一致性审核工作。
    重点排放单位的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核算边界应当与碳排放数据核算边界保持一致,生产活动产出数据为负值时,认定为零。
    重点排放单位对其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配额及核证减排量数量之和不低于其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的,视为完成履约义务;逾期未提交足额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的,不足部分视同超额排放量。
    第四十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发的当年度实际配额不足以履约的,重点排放单位可以使用核证减排量抵销年度碳排放量。一份核证减排量等同于一份配额。最高抵销比例不超过不足以履约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可以使用的核证减排量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
    (二)本市碳普惠核证减排量;
    (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核证减排量。
    重点排放单位在本市碳排放量核查边界范围内产生的核证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配额履约义务。
    第四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注销下列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并向社会公布除第三项以外的注销信息:
    (一)未使用的上一年度新建项目储备配额;
    (二)五年未使用的价格平抑储备配额;
    (三)实际配额核定后收回的重点排放单位配额;
    (四)重点排放单位为履行上一年度履约义务递交的配额和使用的核证减排量;
    (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缴的配额;
    (六)自愿申请注销的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交易机构、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组织制定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企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
    第四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对重点排放单位、交易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和专业机构进行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配额履约情况等信息。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信息,并定期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碳排放权交易、结算等活动和机构运行情况。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完成履约后,于当年12月31日前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平台公开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完成情况。
    第四十五条从事碳排放核查活动的第三方核查机构、从事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核查活动的专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控制体系,对其出具的数据、报告等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方核查机构、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核查工作,并履行保密义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核查机构、专业机构的培育,定期对重点排放单位、核查人员开展培训,提升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建立碳排放权交易信用记录制度。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第三方核查机构、专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行政处罚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记录其信用状况,并将信用记录按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成效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年度配额分配方案。
    交易机构可以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效率、安全性、稳定性等方面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优化交易规则、创新交易品种。
    第四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市生态环境、统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举报或者投诉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对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认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期限内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催告其限期提交;期满仍未提交的,处五万元罚款,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年度实际碳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履约的依据。
    重点排放单位未在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期限内提交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催告其限期提交;期满仍未提交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其生产活动产出数据认定为零。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将超出的预分配配额退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将合并或者分立情况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被移出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后预分配配额不足以收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违法从事交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交易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持有、买卖碳排放配额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碳排放单位未按要求在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送系统申报年度碳排放量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漏报年度碳排放报告或者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对虚报、瞒报、漏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履约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提交与超额排放量相等的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逾期未补足并提交的,强制扣除等量配额,不足部分从其下一年度配额中直接扣除,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第三方核查机构、专业机构弄虚作假、篡改、伪造相关数据或者报告的,或者开展核查工作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或者未履行保密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交易机构制订的交易规则未按规定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交易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紧急措施的,或者未按规定公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规定公开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完成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阻挠、妨碍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六氟化硫(SF6)、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和三氟化氮(NF3)。
    (二)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包括燃烧化石燃料或者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直接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电力、热、冷或者蒸汽等所产生的间接温室气体排放。
    (三)碳排放单位,是指因为生产、经营、生活等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向大气中排放温室气体的独立法人单位或者其他排放源。
    (四)碳排放权交易,是指重点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包括碳排放量化、报告、核查,碳排放配额的分配、交易和履约等活动。
    (五)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是指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量化结果,根据重点排放单位所属行业的不同,包括发电量、供水量或者增加值等统计指标数据。
    (六)碳强度,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量与其生产活动产出的比值。
    (七)市场流动配额数量,是指除当年度配额总量以外市场参与者持有的配额数量之和。
    (八)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符合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发布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相关管理规定,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
    (九)碳普惠核证减排量,是指碳普惠体系下,符合主管部门备案的碳普惠方法学产生的核证减排量。
    碳普惠,是指为小微企业、社区家庭和个人的节能减碳行为进行具体量化和赋予一定价值,并建立起以商业激励、政策鼓励和核证减排量交易相结合的正向引导机制。
    (十)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配额平均价格,是指由交易机构公布的、重点排放单位履约截止日期之前连续六个月的配额平均价格,为连续六个月配额市场价格的加权平均数。
    (十一)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不超过”、“不低于”,包括本数;所称的“少于”、“多于”、“超出”、“低于”、“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19日发布的《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同时废止。
  • 原文来源:https://news.bjx.com.cn/html/20240621/1384548.shtml
相关报告
  • 《深圳市2024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印发》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郭楷模
    • 发布时间:2024-08-15
    •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8月14日印发《深圳市2024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确定2024年度本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配额总量约为3350万吨。年度配额总量由重点排放单位配额和政府储备配额构成,其中重点排放单位配额占比96%、新建项目储备配额占比2%、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占比2%。 深圳市2024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深圳市碳达峰实施方案》有关规定,为科学合理确定2024年度本市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单位(下称“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规范有序开展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工作,推动本市碳交易市场健康平稳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配额总量 根据“十四五”时期深圳市应对气候变化目标、单位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下降目标、经济外贸发展趋势、产业发展政策、行业减排潜力、历史配额供需情况等因素,坚持“稳中求进、奖优惩劣、推动转向碳排放双控、服务碳达峰碳中和、促进高质量发展”的原则,确定2024年度本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配额总量约为3350万吨。 年度配额总量由重点排放单位配额和政府储备配额构成,其中重点排放单位配额占比96%、新建项目储备配额占比2%、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占比2%。 二、配额分配 2024年度重点排放单位配额分配采用行业基准强度法、历史产量强度法、历史排放法、历史增加值强度法。 (一)行业基准强度法 对于供电、供水、供气、数据中心行业重点排放单位,配额分配采用行业基准强度法。 1. 供电行业 根据供电行业年度基准碳强度和重点排放单位年度供电量确定年度配额,计算公式为: 年度配额 = 供电行业基准碳强度×年度供电量×重点排放单位供电调控因子 其中,重点排放单位供电调控因子取值根据供电规模、供区面积等因素确定,无量纲。 2. 供水行业 根据供水行业年度基准碳强度和重点排放单位年度供水量确定年度配额,计算公式为: 年度配额 = 供水行业基准碳强度×年度供水量×重点排放单位供水调控因子 其中,重点排放单位供水调控因子取值根据原水调度距离、深度处理规模等因素确定,无量纲。 3. 供气行业 根据供气行业年度基准碳强度和重点排放单位年度天然气(或石油气)处理量确定年度配额,计算公式为: 年度配额 = 供气行业基准碳强度×年度天然气处理量(或石油气)×重点排放单位供气调控因子 其中,重点排放单位供气调控因子取值根据经营业务范围、主要排放设施类型等因素确定,无量纲。 4. 数据中心行业 根据数据中心行业年度基准碳强度和重点排放单位年度IT设备耗电量确定年度配额,计算公式为: 年度配额= 数据中心行业基准碳强度×年度IT设备耗电量 年度IT设备耗电量指数据中心计算处理设备、交换处理设备、存储处理设备等各类电子信息设备的耗电量总和。 其中,2024年度供电、供水、供气、数据中心行业基准碳强度和调控因子设定详见附件1。 (二)历史产量强度法 对于公交、地铁、危险废物处理、固体废物处理、污泥处理、污水处理、港口码头、平板显示、信息化学品及其他专用化学品等主要产品可归为单一类型且产品类型稳定、产量计量完善的行业,重点排放单位配额分配采用历史产量强度法。 1. 公交行业 根据公交重点排放单位营运系统年度目标碳强度、年度载客里程、非营运系统历史碳排放确定年度配额,计算公式为: 年度配额=营运系统年度目标碳强度×年度载客里程×1.07+非营运系统历史碳排放×0.995 非营运系统历史碳排放是指公交重点排放单位2023年营运系统以外的附属系统(包括办公楼、机修车间及其他车辆等)碳排放量。 2.地铁行业 根据地铁重点排放单位牵引系统年度目标碳强度、年度平均运距、年度平均客运量、辅助系统历史碳排放确定年度配额,计算公式为: 年度配额=牵引系统年度目标碳强度×年度平均运距×年度平均客运量+辅助系统历史碳排放×0.995 辅助系统历史碳排放是指地铁重点排放单位2023年牵引系统以外的附属系统(包括地铁站点、机修车间等)碳排放量。 3.危险废物处理、固体废物处理、污泥处理、污水处理行业 根据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目标碳强度、年度处理量确定年度配额,计算公式为: 年度配额 = 年度目标碳强度×年度处理量 年度处理量指年度危险废物处理量、固体废物处理量、污泥处理量、污水处理量。 4.港口码头行业 根据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目标碳强度、年度吞吐量确定年度配额,计算公式为: 年度配额 = 年度目标碳强度×年度吞吐量 5.平板显示、信息化学品及其他专用化学品行业 根据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目标碳强度、年度产品产量确定年度配额,计算公式为: 年度配额 = 年度目标碳强度×年度产品产量 年度产品产量指年度面板生产量、化学品生产量。 2024年公交、地铁、危险废物处理、固体废物处理、污泥处理、污水处理、港口码头、平板显示、信息化学品及其他专用化学品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目标碳强度的设定方法详见附件2。 (三)历史增加值强度法 制造业及其他行业重点排放单位配额分配采用历史增加值强度法,根据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目标碳强度、年度增加值确定年度配额,计算公式为: 年度配额=年度目标碳强度×年度增加值 2024年制造业及其他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目标碳强度的设定方法详见附件3。 (四)历史排放法 住宿餐饮(宾馆、酒店等)、批发和零售(商超、批发等)、仓储邮政、软件和信息服务等服务行业,以及高校、机关事业单位等重点排放单位配额分配采用历史排放法,计算公式为: 年度配额=重点排放单位历史基准年排放量×年度下降系数 + 新增场所排放量 重点排放单位历史基准年排放量为基准年度算数平均排放量,若2024年度相较于历史基准年发生排放场所或排放边界变化的,采用调整后历史基准年排放量。年度下降系数为0.985。 三、配额发放 考虑国内外近期经济、外贸形势等因素,2024年度重点排放单位配额全部免费发放。 (一)配额预分配 配额预分配对象为既有重点排放单位,根据该单位2024年度预测经济产出(供电量、供水量、天然气处理量、载客里程、增加值等),结合其对应配额分配方法,按照预估配额数量70%的比例发放2024年度预分配配额。 (二)实际配额核定 根据重点排放单位2024年度实际经济产出统计指标(供电量、供水量、天然气处理量、载客里程、增加值等),结合其对应配额分配方法、配额上限约束及履约成本控制机制,核定重点排放单位应发放的年度实际配额数量。当重点排放单位年度实际配额数量与预分配配额数量存在偏差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对实际核定与预分配配额的差额部分予以收缴或补发。 (三)配额上限约束机制 为贯彻落实国家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部署,推动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强度和总量“双控”转变,在实际配额核定时建立配额上限约束机制。 对于履约年度二氧化碳排放量10万吨(含)以上的重点碳排放单位,年度免费配额不高于年度实际排放量的120%。对于履约年度二氧化碳排放量10万吨以下的重点碳排放单位,年度免费配额不高于年度实际排放量2万吨。 (四)履约成本控制机制 为降低配额过量短缺对重点排放单位履约成本影响,在实际配额核定时建立履约成本控制机制。 对于履约年度二氧化碳排放量10万吨(含)以上的重点排放单位,年度免费配额不低于年度实际排放量的80%。对于履约年度二氧化碳排放量10万吨以下的重点排放单位,年度免费配额不低于年度实际排放量2万吨。 四、新建项目储备配额分配和发放 重点排放单位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年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的,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发放新建项目储备配额。新建项目储备配额分配和发放方法详见附件4。 五、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发放 当深圳碳市场出现配额价格大幅上涨或市场流动配额数量过低的情形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释放价格平抑储备配额。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发放条件和方式详见附件5。 六、其他说明 (一)按历史排放法分配的重点排放单位暂停运营3个月及以上,原则上只发放重点排放单位运营期间的配额,暂停运营时间的配额经核实后将收回注销。存在上述情况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在2024年度碳排放报告中进行情况说明。 (二)如新增重点排放单位的基准碳排放筛查年份,与其所处行业目标碳强度计算所使用的历史年份不一致的,原则上取实际筛查年份的加权平均碳强度计算目标碳强度值。 (三)重点排放单位转变为总部经济等情形时,根据其生产经营实际情况选择采用历史产量强度法、历史增加值强度法、历史排放法或其组合方法进行配额分配。 (四)配额短缺的重点排放单位可使用2024年度通过市场化手段购买的绿电核减其超额碳排放量,具体核减方案详见附件6。
  • 《深圳经信委发布《深圳市制造创新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

    • 来源专题: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制造与材料知识资源中心 | 领域情报网
    • 编译者:冯瑞华
    • 发布时间:2018-07-17
    • 深圳市经信委发布《深圳市制造创新中心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提到创新中心的创建领域包括但不限于5G、新型显示、集成电路、机器人(工业机器人、服务机器人、智能装备等)、精密制造(增材制造、微纳制造等)、石墨烯、新能源汽车、航空航天装备、海洋工程装备、精准医疗等领域。 图片来源:截自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附件 深圳市制造业创新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总则 为贯彻落实我市“十大行动计划”,规范对深圳市十大制造业创新中心(以下简称“创新中心”)的建设和管理,依据《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工程实施指南(2016-2020年)》、《关于完善制造业创新体系,推进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以及《深圳市十大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创新中心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布局,面向国家和深圳市制造业创新发展的重大需求,以关键技术的研发供给、转移扩散和商业化为重点,由企业、科研院所、高校等各类创新主体按照“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组建的政、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合作平台。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创新中心建设工作的统筹实施,按照“成熟一个、启动一个”的原则,推进创新中心建设。 遴选和成立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创新中心遴选,有计划的启动各创新中心建设。创新中心的创建领域包括但不限于5G、新型显示、集成电路、机器人(工业机器人、服务机器人、智能装备等)、精密制造(增材制造、微纳制造等)、石墨烯、新能源汽车、航空航天装备、海洋工程装备、精准医疗等领域。 创新中心由在深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行业组织等单位牵头发起成立,组织结构由参与创建的各成员单位协商决定,为独立法人或法人联合体。申请成立的创新中心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创新资源整合能力。能够整合包括用户在内企业、科研院所、高校、实验室、技术中心,以及人才、技术、标准、信息、资本等在内的各类创新资源和要素。 技术研发扩散能力。能够面向我市制造业发展重点领域,开展前沿技术研发,突破产业链关键技术屏障,打通技术研发、转移扩散和产业化链条,形成以市场化机制为核心的成果转移扩散机制。 资本持续投入能力。能够搭建社会资本投、融资平台,过孵化企业、种子项目融资等方式,将创新成果快速引入生产系统和市场,加快创新成果大规模商用进程。 产业发展支撑能力。能够形成检验检测、认证计量、标准研制和试验验证、知识产权协同运用、高水平人才聚集和培养等公共服务能力,支撑产业发展。 具备条件的单位向深圳市经贸信息委提出创建申请,提交创新中心建设方案。建设方案应明确组织形式、运营模式、管理方式、保障措施;明确创新中心中长期建设规划,形成分年度建设目标;明确技术路线图,包括发展方向、拟突破的关键技术等内容。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成立制造业创新中心论证专家组,对创新中心建设方案进行方案论证,出具论证意见。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现场考察。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论证意见和考察结果,将具有良好建设基础、具备良好体制和运行机制的创新中心建设申请报请市政府审定后下达批复,启动创新中心建设。 建设和资助 市财政在“十大专项行动”资金中设立深圳市十大制造业创新中心专项资金,通过事前无偿资助等方式对创新中心建设予以给予支持。 创新中心按照建设规划、技术路线图,形成年度建设项目,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资助申请。 财政支持资金对创新中心建设项目给予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的资助,单个项目资助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单个创新中心每年资助总额不超过1亿元。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创新中心年度建设项目进行评估论证、现场考察。根据评估论证、现场考察结果,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初步确定支持对象和资助金额,提请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 复核后的项目应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形成扶持计划报请市政府审定。审定通过后,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扶持计划,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资金申请批复或签订的资金使用合。 对产业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需在第十一条基础上加大支持力度的创新中心建设项目,应按“一事一议”原则报请市政府审定。 运行和管理 创新中心应形成责权明确、管理科学运行管理机制,建立决策机构和内部咨询机构。 决策机构的成员应具有广泛代表性,包含来自成员单位的代表、具有独立身份的产业界和科技界杰出人士,负责制定创新中心长期发展战略、决策投融资、人事、基本建设等重大事项。并应成立负责日常运营管理的机构。 咨询机构由来自学术界、企业界和政府委派的专家组成,负责研判行业发展重大问题并筛选确定研究方向。 创新中心的建设不受物理空间的限制,鼓励采取网络化科研模式,利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建设覆盖成员单位的科研创新网络平台。 创新中心自主开展各类经营活动。通过吸收新成员单位等方式聚集各方面的创新资源和科研成果,可根据需要和各个单位特点下设多个分支机构。鼓励创新中心向中小企业提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知识。创新中心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有效机制。 创新中心应按年度对运营情况、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自查,按季度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并形成年度运行发展报告,于每年3月前提交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拟升级创建国家级、省级创新中心的,应按照国家、省级创新中心的要求成立企业法人。 监督和评估 创新中心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因特殊原因需更改项目建设内容的,应及时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因客观因素导致项目被迫终止实施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撤销申请。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在核实情况基础上,做出变更、整改、撤销等处理意见后批复项目承担单位。 创新中心建设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提交验收申请,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参照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项目验收程序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对创新中心进行年度评估,评估的依据是年度运行发展报告,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对创新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形成年度评估报告。年度评估结果良好的创新中心可向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年度的建设项目资助申请。 第二十三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对创新中心进行定期(三年一次)考核。考核依据为三年内的各年度评估报告。评估、考核的结果将作为推荐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的重要参考依据。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在深圳市建设的国家、省级制造业创新中心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深圳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