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发布《湖南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 来源专题:水体污染治理
  • 编译者: 王阳
  • 发布时间:2018-07-20
  • 《湖南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和《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含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废污水的排污口。

    本办法所称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含扩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江河、湖泊(含渠道、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以及对入河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农村家庭生活、农村种植业和零星畜禽养殖等单独分散排污,不适用此办法。

    第四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使用应当符合《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湖南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湖南省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并严格落实《湖南省主体功能区规划》《湖南省水功能区划》《湖南省主要地表水系水环境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或区划。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境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的组织及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二、设置审批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单位应当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一)在长江干流湖南段、洞庭湖、大型水库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其他跨市州行政区域的省级水功能区水域(含渠道、水库)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由省级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除应当由省级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审批外的其他入河排污口,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其余审批权限由各市州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并报上一级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备案。

    (三)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珠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四)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权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或相关说明材料。包括法定主管部门对本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意见,不需要法定主管部门进行立项批复的,应提供相应的其他同意建设的证明材料。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及其所依据的文件或材料。包括设置论证报告文本和论证报告涉及的需要由法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或证明。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可以合并编制,不再单独提交。

    (四)对第三者权益有影响的,应当提交第三者同意建设承诺书或其他相关文件。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水域)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水域)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但在保护区、饮用水源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相邻功能区以及跨行政区域河段交界断面附近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本办法所称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是指对水功能区(水域)入河污染物总量没有明显增加、对水功能区(水域)水质、其他取用水户权益、水生态系统平衡不构成影响、不在水功能保护区或其他重要敏感水域内且不存在事故风险。

    第十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拟建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功能区(水域)管理要求、现状取排水、水质及纳污状况分析。

    (三)拟建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行性分析论证及入河排污口设置方案。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水功能区(水域)水质、水生态及地下水影响分析。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对排污的限制要求和措施。

    (七)结论与建议。

    第十一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应当符合:

    (一)法律、法规和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和规定。

    (二)国家和省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与规范、规程。

    (三)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及水资源保护、水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四)水功能区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排污单位废污水产生环节、入河排污量、主要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总量、达标排放情况以及排放去向等;

    (二)入河排污口设置方案,包括入河排污口设置位置、排污方式和入河排污口门的设置情况。

    (三)对受纳水体所在水功能区的影响分析。

    (四)结论。

    第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审批机关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时限不包括听证和专家论证所需的时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

    (二)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

    (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

    (四)省级以上湿地公园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内。

    (五)能够由污水系统接纳但拒不接入的。

    (六)经论证不符合设置要求的。

    (七)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七条 经审查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当发生以下情况时,应重新进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一)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和建设方案发生变化的。

    (二)入河废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排放总量发生变化的。

    (三)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未实施的。

    (四)已有入河排污口停用2年之后重新启用的。

    第十八条 入河排污口试运行满3个月,正式投入使用前,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申请验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请书。

    (二)入河排污口监测报告(含水量、水质及主要污染物浓度),委托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监测单位监测次数不少于三次。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无需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除外)。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或建设单位关于入河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承诺落实情况说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监督管理,权责统一,分级管理”的原则,严格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对未按审批要求排污的或者未经批准私自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及时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解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应当按照部门职责配合做好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业园区、产业结构布局规划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水处理厂建设核准前,对涉及到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意见。

    各相关部门在开展企业排污、效能等许可、检查和执法活动时,应当对涉及到的入河排污口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抄送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

    三、登记、存档

    第二十二条 在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限期到有管辖权的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并填写《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各级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应根据入河排污口的实际情况,对填报的《入河排污口登记表》进行审核,提出合法认定、关停或补充设置审批手续等分类处理意见,办理相关手续,建立入河排污口登记台账。在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后设置但未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的入河排污口应按要求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在省级水功能区内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在设置审批同意前应向省级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严重干旱、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等可能导致水质恶化及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省级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并依法对排污单位提出停止排放或限制排放要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单个入河排污口档案应包括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申请文件、审批单位批复和决定文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验收资料、入河排污口监测资料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入河排污口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新建、改建和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审批要建立档案,并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以上普查,并将普查结果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排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入河排污口进行人工监测和自动监测,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予以配合。设置自动监测设施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监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对退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污信息台账,报日常监督机关备案。同时,应按照统一格式要求在所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处设立明显的标牌,标牌上应注明该入河排污口经批复及实际排污总量、主要污染物种类及浓度、排污单位名称、监督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审批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追究法律责任。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2日起施行。2016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的《湖南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6〕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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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南省严格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 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严格规范化工园区建设和认定管理,优化化工园区布局,提升化工园区安全生产和绿色发展水平,促进化工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联原〔2021〕220号)、《关于“十四五”推动石化化工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原〔2022〕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化工园区(片区)(以下简称化工园区)建设标准、新设立、认定、区域范围调整、园区管理及复核、取消定位等事项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化工园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化工产业为导向、地理边界和管理主体明确、基础设施和管理体系完整的工业区域。 本办法所称化工重点监控点(以下简称监控点)是指处于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化工园区之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规模、市场、技术优势,产业特色鲜明,安全环保措施完善的已建成投产化工生产企业(《湖南省化工重点监控点认定办法》见附件1)。 第四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会同省直相关部门,进行化工园区新设立、区域范围调整、认定和复核等事项的审查工作。各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化工园区总体规划、产业规划、“禁限控”目录、产业转型升级等方面的审查工作。 (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化工园区所在的省级及以上产业园区设立和边界的审查工作。 (三)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化工园区规划选址、四至范围规划建设布局、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审查工作。 (四)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化工园区生态环境保护、环境应急等方面的审查工作。 (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化工园区工业供水、公用管廊和集中供热、供气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保障能力方面的审查工作。 (六)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指导化工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风险论证的审查工作。 (七)省应急管理厅负责化工园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审查工作。 (八)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化工园区涉及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方面的审查工作。 ? 第二章??建设标准 ? 第五条??化工园区应当有明确的管理机构、面积、四至范围和坐标。 第六条??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化工园区总体规划和产业规划,依法开展或纳入相关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 第七条??化工园区选址布局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相关规划和标准规范,满足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利用、综合防灾减灾、交通运输等相关要求。 第八条??化工园区实施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应当连片规划选址建设;确因规划限制、避让环境敏感区域和重大产业布局等需要无法连片的,可以采取“一园多片”等模式建设,即一个化工园区可由多个不连片的片区组成。“一园多片”模式建设的化工园区,规划面积范围应当处于同一个省级及以上产业园区内。 第九条??禁止在下列地段、地区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 (一)沿江(含长江湖南段和洞庭湖、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长江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要求和解释的,按其执行; (二)地震断层区、地质灾害易发区、蓄滞洪区、全年静风频率超过60%的区域; (三)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重点生态功能区以及生态环境优先保护单元区域; (四)其他环境敏感区域。 第十条??化工园区应当合理布局、功能分区,园区行政办公、生活服务等人员集中场所与生产功能区相互分离,布置在化工园区边缘或者化工园区外,安全距离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化工园区应当按照“分类控制、分级管理、分步实施”要求,结合产业结构、产业链特点、安全风险类型等实际情况,分区实行封闭化管理,建立门禁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对人员、车辆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化学品和危险废物等物料进出实施全过程监管。化工园区应当严格管控运输安全风险,实行专用道路或者车道,限时限速行驶,并根据需要配套建设危险化学品车辆专用停车场,防止安全风险积聚。 第十二条??化工园区应具备对所产生危险废物全部收集的能力。根据园区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和所在区域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可以统筹配建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和处置设施。化工园区内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重点场所或者重点设施设备(特别是地下储罐、管网等)应进行防渗漏设计和建设,消除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化工园区应建立完善的挥发性有机物控制管控体系。 第十三条??化工园区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分质处理的要求,独立建设或者依托骨干企业配备专业化工生产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及专管或者明管输送的配套管网,园区内废水做到应纳尽纳、集中处理和达标排放,规范化工企业雨水收集以及排放环境管理。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口设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化工园区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功能分区和主要产品特性,建设满足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突发环境事件、自然灾害等情形下应急处置要求的体系、预案、平台和专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人员和装备。 第十五条??化工园区应采取自建、共建或依托重点化工企业、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方式配套建设化工安全技能实训基地并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化工园区应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园区事故废水防控系统,做好事故废水的收集、暂存和处理。 第十七条??化工园区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和产业特点,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的监测监控和风险预警体系,相关监测监控数据应当按照要求接入地方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八条??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风险论证等工作。 第十九条??化工园区应统一建设满足产业发展需要的道路、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消防应急、防洪等公用工程;根据需要建设跨企业输送化学品、蒸汽和污水等的公共管廊。 ? 第三章??新设立 ? 第二十条??新设立化工园区应当充分论证、从严控制,确需新设立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承载列入国家或者省相关战略规划重点项目需要的; (二)对当地经济发展、就业与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的地区特色产业,需要实施集聚集约发展的; (三)省级及以上先进制造业集群、未来产业发展和区域高端制造业配套需求的。 第二十一条??新设立化工园区应位于省级及以上产业园区内,且以化工为主导产业。 第二十二条??新设立化工园区程序。 (一)提出申请。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向属地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交化工园区认定申请。 (二)市级初审。由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州相关部门进行初审,报请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报送认定申请材料以及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相关文件。 (三)省级审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会同省直相关部门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省直相关部门原则上在1个月内书面反馈审查意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原则上在2个月内综合各部门提出的书面意见形成审查意见。 (四)批准设立。通过省级审查后,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将拟新设立的化工园区在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省直相关部门联合行文公布。 (五)建设管理。经批准新设立的化工园区应当组建筹备工作机构,严格落实本办法要求,加快化工园区建设,项目投产前化工园区应通过认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新设立化工园区,由市州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文件(含初审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含基本概况、必要性、产业定位、选址布局及四至范围、按照第二章建设标准要求的建设方案)以及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 第四章??认??定 ? 第二十四条??认定范围。新设立化工园区和已认定化工园区扩片工作完成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化工园区认定。 第二十五条??认定程序。 (一)提出申请。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向属地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交化工园区认定申请。 (二)市级初审。依据本办法及《湖南省化工园区认定复核评分标准》(见附件2,以下简称《评分标准》)要求,由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州相关部门进行初审,报请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报送认定申请材料。 (三)省级审核。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收到相关材料后,会同省直相关部门进行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省直相关部门按照《评分标准》进行评分,原则上在1个月内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书面反馈审查意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原则上在2个月内综合各部门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形成审核意见,确定拟认定化工园区。 (四)批准认定。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将拟认定化工园区在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报请省政府批准后,会同省直相关部门联合行文公布。认定的化工园区冠名为“XX开发区(XX化工片区)”。 第二十六条??认定申请材料。 (一)市州人民政府认定申请文件(含初审意见)。 (二)化工园区新设立或扩片的批复文件,化工园区管理机构设立文件。 (三)化工园区总体规划、产业规划、专家评审意见及审查意见。园区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含详细规划)的相关证明文件,包括批复文件、规划文本及图纸、矢量数据(shp格式,2000大地坐标系,含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危险化学品“禁限控”目录。化工项目入园评估制度及入园项目评估情况。 (四)化工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及审查意见,应急管理部门出具的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评估分级结果。 (五)化工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跟踪评价)、专家评审意见及审查意见。 (六)化工园区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污水处理、危废处理等公用工程建设情况。 (七)化工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风险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八)对照《评分标准》的要求进行逐项说明。 (九)省直相关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认定标准。 (一)建设标准不符合《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联原〔2021〕220号)中第四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或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化工园区。 (二)根据本办法及《评分标准》进行审查、评分,省级评分总得分在60分及以上的化工园区,认定为化工园区。 第二十八条??未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不得新建、改扩建化工项目(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 ? 第五章??区域范围调整 ? 第二十九条??化工园区的四至范围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缩小四至范围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直相关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化工园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扩大规划建设区域(以下简称扩片): (一)拟扩建区域应当和认定化工园区在同一个省级及以上产业园区核定边界范围内。拟扩建区域在产业园区核定边界范围外,应先完成产业园区区域范围调整工作,才可开展化工园区扩片。 (二)认定化工园区化工主导产业营业收入占比60%以上,可开发利用率不足20%,已建成正式投产项目亩均产值不低于200万元/亩(属于未来产业或参与国家重大技术攻关、解决“卡脖子”问题、实现重点领域“补短板”“填空白”的企业不受亩均产值的限制)。 (三)申请扩片当年以及前两年度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且申请时不存在区域限批、挂牌督办、被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以及国家和省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警示片指出存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等未完成整改销号事项。 (四)申请扩片当年以及前两年度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风险评估等级为一般或较低安全风险(C级或D级)。 第三十一条??扩片程序。 (一)扩片启动。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提出扩片筹建申请,扩片申请材料参照第二十三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直相关部门审核。符合扩片条件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向市州人民政府出具启动扩片工作的复函,启动实施扩片工作。 (二)扩片筹建。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和复函要求,加快基础设施、公用工程等建设,两年内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申请扩片认定。在扩片实施期内,可在拟扩片范围内新建承接列入国家或者地方相关规划的化工项目,项目投产前化工园区应通过认定。 (三)扩片认定。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七条申请认定。两年内未申请认定或认定未通过的,扩片工作终止,不得在拟扩片区域内新建、改扩建化工项目,筹建期内已建化工项目不得投产。 ? 第六章??园区管理及复核 ? 第三十二条??化工园区实行属地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工园区的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做好化工园区日常监管。 第三十三条??化工园区应具备产业发展、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应急救援、信息化管理等方面有效管理能力,按“十有两禁”要求配备具有化工专业背景的负责人和满足化工园区各项管理需要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化工园区应当依据产业规划,制定适应区域特点、地方实际的危险化学品“禁限控”目录及项目准入条件。 第三十五条??建立园区评价与复核制度。化工园区所在产业园区管委会按照《评分标准》,每年上半年开展园区自评,6月底前将自评报告和评价评分表,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三十六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直相关部门,每三年对市州人民政府提交的化工园区复核申请进行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省直相关部门原则上在1个月内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书面反馈审核意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原则上在2个月内结合各部门提出的书面审核意见形成复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三十七条??未通过复核以及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的化工园区,应依法依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停止办理新建、改扩建化工项目相关手续(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省直相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提醒、约谈、挂牌督办、区域限批等措施推进问题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化工园区,取消化工定位。 ? 第七章??取消定位后管理 ? 第三十八条??化工园区需取消化工定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直相关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化工园区被取消化工定位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园区转型发展实施方案,依法依规推进园区内现有化工企业转型升级、关闭退出或者异地搬迁。园区内关闭退出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明确管控或修复责任主体,并按相关规定开展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十条??化工园区被取消化工定位后仍然保留化工生产企业的,不得撤销管理机构、降低安全环保监管标准、停用公共基础设施。 ? 第八章??附??则 ? 第四十一条??化工园区日常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应急救援等管理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直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后我省化工园区认定管理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湖南省化工重点监测点认定办法 附件2:湖南省化工园区认定复核评分标准 来源:兴园研究 ※辛苦看完文章的您在文末点一下【在看】, 这样我们就能出现在您的常读订阅号列表里,让您第一时间了解行业动向! 免责声明:所载内容来源于互联网及业内人士投稿,微信公众号等公开渠道,我们对文中观点保持中立,文中观点不代表本公众号观点,所有文章仅供参考,交流之目的。转载的稿件版权归原作者和机构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 《湖南省发布第5号总河长令》

    • 来源专题:长江流域资源与环境知识资源中心 | 领域情报网
    • 编译者:changjiang
    • 发布时间:2018-09-04
    • 近日,湖南省第一总河长、省委书记杜家毫,省总河长、省委副书记、省长许达哲共同签署了湖南省第5号总河长令,决定自即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在全省河湖开展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简称“清四乱”专项整治行动)。这是湖南调整省级河长后第一份由省第一总河长和总河长共同签发的总河长令。 此次总河长令发布旨在清理全省河湖范围内存在的围垦湖泊河道、侵占水域洲滩、种植碍洪林木及作物等“乱占”行为,非法采砂、取土等“乱采”行为,乱倒垃圾、填埋堆放固体废物等“乱堆”行为,违法违规建设涉河项目,修建阻碍行洪的建(构)筑物等“乱建”行为。第5号总河长令要求,9月20日前要全面排查河湖管理范围内的“四乱”行为,逐河逐湖建立问题清单;10月31日前完成非法采砂、堆砂场和涉砂船舶的整治工作;2019年5月31日前完成“清四乱”专项行动的集中整治。 第5号总河长令强调,要建立问题清单销号制度,发现一处、清理一处、销号一处;要强化日常巡查督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建立健全河湖管理保护长效机制。 第5号总河长令指出,各级总河长对责任河段清理整治负总责,承担总督导、总调度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履行河湖水域、岸线管理职责;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措施,落实整治任务。整治工作纳入河长制湖长制年度考核。 全面推行河长制以来,湖南按照中央部署要求,坚决落实党政同责,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引导社会广泛参与,凝聚多方力量扎实推进河长制各项工作。2017年以来先后下发了5道省总河长令,五级河长累计巡河达146万人次,清理“僵尸船”3193艘,对洞庭湖及湘江流域工业污染、养殖污染等问题开展重点排污源整治,整治了地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多个突出环境问题,推动河湖保护取得明显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