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2个国家海洋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 来源专题: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系统—海洋科技情报网
  • 编译者: liguiju
  • 发布时间:2017-12-14
  • 国家海洋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017年5月31日前)的公告

    2017年第9号(总第41号)

      根据国务院出台的“放管服”改革措施和上位法修改、废止情况,我局对2017年5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后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凡未列入本目录的国家海洋局文件,原则上不再作为海洋行政管理的依据。相关文件与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不一致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海洋局

    2017年12月11日

    具体目录参见:http://www.hellosea.net/news/focus/2017-12-14/46285.html

  • 原文来源:;http://www.hellosea.net/news/focus/2017-12-14/462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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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年1月10日,国家海洋局印发修订后的《关于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评审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修订后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测量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据悉,《意见》的修订主要是为了规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评审工作,切实发挥专家智囊和参谋的作用,进一步提高评审工作的质量;《规范》的修订主要是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规范和指导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测量工作。 修订后的《意见》分为建立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评审专家库、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评审工作程序、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评审专家的责任等3个方面的内容。 《意见》修订的内容主要涉及以评审专家库替代专家评审委员会、进一步明确专家评审工作的组织主体两个方面。其中,将原文件中的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修改为建立评审专家库,要求国家和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分别建立各自的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在原文件规定的海岛管理机构自行组织项目用岛专家评审会的基础上,此次修订明确规定也可委托技术单位组织专家评审会,以落实国务院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相关要求,更好地开展项目用岛专家评审工作。此外,还细化了勘查和专家评审内容。 修订后的《规范》规定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界址坐标、用岛区块面积、用岛面积、建筑物和设施占岛面积、建筑面积和高度等测量基本要求。 其中,将“无居民海岛使用”修改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并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测量规范》改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测量规范》,同时调整了格式。 日前,经国务院同意,国家海洋局印发《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此次修订《意见》,是对该办法的贯彻实施。此次修订的原则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精神、紧密结合海岛管理工作实际、充分采纳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因此,原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保持不变,仅对与法律、法规以及当前政策形势和管理实践不符的规定进行了修订。 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关于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评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海岛字〔2010〕659号)废止。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测量规范〉的通知》(国海岛字〔2011〕365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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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有关单位: 《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已经国家海洋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2017年8月30日 附件 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北极考察活动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参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斯匹次卑尔根群岛条约》等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北极考察活动,指在北极地区开展的以探索和认知自然和人文要素为目的的探险、调查、勘察、观测、监测、研究及其保障等形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北极地区是指北极理事会通过的《加强北极国际科学合作协定》中所认定的地理区域(附录一)。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织开展涉及以下所列事项的北极考察活动时,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利用国家财政经费组织开展的北极考察活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的其他北极考察活动,主要包括: 1.在《斯匹次卑尔根群岛条约》适用区域设立固定(临时或长期)考察站、考察装置或进行重大北极考察活动; 2.在北极的公海及其深海海底区域和上空进行的北极考察活动; 3.为北极观测需要进行的在北极区域内选址等相关活动; 4.除前3项情形外,其他需进入我国考察站或接触考察装置等对国家组织的北极考察活动产生直接影响的活动。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前往北极开展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北极考察活动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等事务,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序开展北极科学考察活动。 对北极考察活动的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北极考察活动的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北极考察活动,应当保护北极环境与生态系统,不得违反相关国际条约、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遵守当地国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在2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北极考察活动的审批。 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部门政府网站公示下列与办理北极考察活动相关的行政许可内容: (一)北极考察活动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和程序; (二)申请者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受理北极考察活动审批的部门、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和监督电话。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者的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赴北极开展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1、2种考察活动前,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对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名称; (二)申请者信息; (三)活动方案(包括活动目的、意义、活动周期、活动路线、活动区域、活动内容、交通工具和现场后勤支撑能力等); (四)中英文环境影响评估文件; (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活动者名单、身份证明材料及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七)自营船舶或航空器开展活动的,需提供船舶或航空器证书及相应保险合同复印件;租用船舶或航空器开展活动的,需提供租赁合同或者承诺证明; (八)活动所在国家对活动的要求及履行这些要求的情况。如果活动所在国家要求就考察活动取得批准,应提供考察活动所在国家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或者说明取得批准的进度。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北极观测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北极科学观测活动,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及共享。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展北极科学观测进行的在北极区域内选址等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对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信息; (二)选址论证报告; (三)中英文环境影响评估文件; (四)观测选址在北极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应当提交选址所在国家对观测活动的要求及履行这些要求的情况。如果观测选址所在国家要求就观测活动取得批准,应提供观测选址所在国家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或者说明取得批准的进度。 如活动同时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情形的,申请书中还应当包含第十一条所列第(一)、(三)、(五)、(六)、(七)、(八)项内容。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北极区域内开展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的第4种考察活动前,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对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信息; (二)对国家组织的北极考察活动产生直接影响的活动内容及必要性说明; (三)中英文环境影响评估文件,需包含活动对考察站、设备及国家组织的北极考察活动产生的影响评估; (四)参与活动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北极考察活动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考察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估实行分类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根据考察活动对北极环境的影响程度,分别组织编制中英文环境影响评估表或者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第十五条 对北极环境产生轻微或短暂影响的北极考察活动,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估表。环境影响评估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北极的活动时间、区域、路线、活动概况等; (二)活动的替代方案及影响; (三)活动对北极环境可能产生的直接和累积影响分析; (四)预防和减缓措施及技术可行性分析; (五)是否符合当地环境生态保护规定及标准; (六)结论。 第十六条 对北极环境产生较大及重大影响的北极考察活动,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北极的活动时间、区域、路线、活动概况等; (二)活动的替代方案及影响(包含不开展考察活动的替代方案); (三)考察活动区域的环境现状描述与分析; (四)活动对北极环境可能产生的直接、间接和累积影响预测与分析; (五)预防和减缓措施及技术可行性分析; (六)长期环境监测方案及环境管理计划; (七)是否符合当地环境生态保护规定及标准; (八)结论。 第十七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本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者向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并重新提交,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应当在告知之后5日内补交,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八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活动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活动申请受理之后至行政许可决定做出前,申请者书面要求撤回申请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条 变更下列内容之一的,申请者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 (一)活动周期; (二)活动者名单及基本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 (一)改变活动的目的、内容及预期目标; (二)超过批准的有效期限进行活动的; (三)其他重大事项的改变。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活动的安全性、科学性、可行性、规划性、环保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在审查申请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由专家出具评审建议。 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批准本规定所列活动的,应当颁发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理由告知申请者。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者信息; (二)准许活动的内容; (三)应履行的义务; (四)有效期限; (五)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批准编号。 开展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1、2种考察活动的,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根据国家北极考察计划安排开展活动。 活动者在开展考察活动时,应携带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拟开展的北极考察活动违反有关国际条约的; 不符合国家北极规划的; 对北极环境或生态系统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因违法被限制再次开展北极考察活动的; 考察活动可能损害我国国家利益的;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考察活动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较大,应制定应急预案的申请者未能制定或者不具备能力实施的; 对国家组织的考察活动可能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的,活动结束后应当填写报告书,并在30日内提交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 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概况; (二)对国家北极考察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活动对当地环境的影响及减缓措施;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开展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1、2种考察活动的活动者应将北极考察活动所获得的数据、资料、样品和成果妥善保存,按国家档案管理要求及时归档,并按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有关样品和数据的管理办法交汇和共享。 第三十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发现本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准予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对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现场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者出示许可证; (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执行许可证的情况做出说明; (三)对被检查者在许可证允许范围内在北极使用的设施、装备、车辆、船舶、航空器、保存的记录以及与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保护相关的事项进行检查; (四)要求被检查者停止违反本规定或超出行政许可授权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行政许可开展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北极考察活动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其违规情节,可以不予批准其再次开展北极考察活动;情节严重的,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证,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申请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或未按照许可证批准范围开展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北极考察活动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许可证,记录其违规情节,可以不予批准其再次开展北极考察活动;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或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其违规情节,可以不予批准其再次开展北极考察活动;情节严重的,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一 《加强北极国际科学合作协定》认定的地理区域 为本协定目的而认定的地理区域由下列每一缔约国各自描述,包括本协定缔约国政府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区域,其中包括这些区域内的陆地、内水和符合国际法的邻接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认定的地理区域还包括北纬62度以北公海上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 缔约国同意,认定的地理区域仅为本协定的目的而描述。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影响任何海洋法定权利的存在或界定,或国家之间依据国际法所划定的任何边界。 加拿大:加拿大育空地区、西北地区和努纳武特地区的领土及邻接的加拿大海域。 丹麦王国:丹麦王国领土,包括格陵兰岛和法罗群岛以及格陵兰岛专属经济区和法罗群岛渔业区最南端以北的海域。 芬兰:芬兰领土及其海域。 冰岛:冰岛领土及其海域。 挪威:北纬62度以北海域和北极圈(北纬66.6度)以北的陆地。 俄罗斯联邦: 1. 摩尔曼斯克地区的领土; 2. 涅涅茨自治区的领土; 3. 楚科奇自治区的领土; 4. 亚马尔-涅涅茨自治区的领土; 5. “沃尔库塔”自治区的领土(科米自治共和国); 6. 阿莱科霍夫区、阿纳巴尔民族(多尔干-埃文克)区、布伦区、尼日涅科列姆斯克区、乌斯季延区(萨哈自治共和国(雅库特))的领土; 7. 诺里尔斯克市区、泰梅尔多尔干-涅涅茨自治区、图鲁汉斯克区(克拉斯诺亚尔斯克地区)的领土; 8. “阿尔汉格尔斯克市”、“梅津自治区”、“新地岛”、“新德文斯克市”、“奥涅加自治区”、“普里莫尔斯基自治区”、“北德文斯克(阿尔汉格尔斯克地区)”的领土; 9.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1926年4月15日“关于宣布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在北冰洋的陆地和岛屿上的领土的公告”的决议以及苏联其他法律中确认的北冰洋上的陆地和岛屿; 及其邻接的海域。 注:上述5-8项中所列的自治区的领土以2014年4月1日的划界为准。 瑞典:北纬60.5度以北的瑞典领土及其海域。 美利坚合众国:北极圈以北和波丘派恩河、育空河与卡斯科奎姆河构成的边界以北和以西的所有美国领土;阿留申岛链;及其北冰洋和波福特海、白令海和楚科奇海上的邻接海域。